吴辉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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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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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老赖公司拖欠借贷不还一案

发布者:吴辉兵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7日 6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原告庞某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过程》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704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庞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帆酒水供货协议》,约定了供货内容、支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酒水供货义务,但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酒水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原告酒水货款370401.00元。

原告庞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达州市某帆商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备案通知书、章程修正案(2012年8月22日);某帆酒水供货协议;应收账款明细表;领款单9份;酒水送货单、某公司入库单;关于停止供货的函。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答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告庞某以已经注销的达州市某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帆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某帆酒水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酒水,乙方通知甲方要货计划,甲方按乙方要求及时将所需产品送到乙方仓库;乙方承诺全年销售雪花系列啤酒13000件;月结货款,支付货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本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合同约定销量完成日止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庞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酒水供货义务,每月末原、被告根据送货单、入库单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某公司的财会给原告出具领款单,原告持领款单领取货款。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货款。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停止供货函,曾某签收。同年6月22日,原、被告通过算账,形成《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货款共计370401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于2016年7月13日诉讼来院。2016年8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退回酒水,计11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货(酒水)义务,且原、被告经过算账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某公司应当按该明细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692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案件结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某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庞某欠款3692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某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原告庞某负担22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为上诉人代理律师。


吴辉兵,男,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获法学硕士学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一向精研法理,有深厚的理论素养,并以追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