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辉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3民初747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日,户籍地河北省,现居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达州XX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XXXX72979911W, 住所:达州市达川区XX*组,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达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达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B和被告达州XX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购买配件款5万元,并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起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XX的好一新机电市场经营五金配件生意,2017年2月份起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达州XX公司供应五金配件,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A双方通过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达州XX公司供应配件款项5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B的丈夫书立欠条一张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对该笔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而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及结算过程中均未约定货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A是被告达州XX公司的股东及实际负责人,他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从2014年起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XX的好一新机电市场经营五金配件生意,从2017年2月份起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达州XX公司供应五金配件,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A双方通过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达州XX公司供应配件款项5万元,被告A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B配件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达州XX公司(公章)A(签名)2017.10.29.”,后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一、被告A与B系被告达州XX公司的股东, 二、从2017年4月13日起被告达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A, 三、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档案信息、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交的:达州XX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达州XX公司下欠原告配件款5万元,有被告达州XX公司、A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二被告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达州XX公司和被告A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购买配件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A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不是履职行为,应属债务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其抗辩理由不予成立,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达州XX公司、A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州XX公司、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B支付下欠的购买配件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小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