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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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工资57030.96元;2.判决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赔偿金75221.34元;3.判令张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XX于2015年9月14日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财务经理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张XX的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即每月1800元,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2018年初,XX公司欲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移交会计账簿时发现张XX存在篡改会计账簿、账簿中未附任何原始会计凭证等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甚至违反国家《会计法》的行为。根据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第XX条第一点的规定,公司财务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及相关规定行使审核、监督等权利严禁超越财务及相关制度,否则将依照行为性质对行为人进行警告、处罚直至开除。而根据《会计法》的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张XX作为公司财务部门的主管,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属于违法犯罪行为,XX公司因此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XX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赔偿金,且公司保留追究张XX篡改会计账簿法律责任的权利。另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张XX工资为每月1800元,而张XX主张其月薪达12000多元,这与双方的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另外,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57030.96元,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XX公司认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裁决XX公司应支付张XX工资57030.96元及赔偿金75221.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XX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XX辩称,首先,XX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起就开始拖欠张XX的劳动报酬,至今尚欠张XX工资57030.96元。因张XX一直催促XX公司发放拖欠的工资,故XX公司以虚假的事实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了与张XX的劳动关系。其次,张XX并没有违反公司的相关制度,并且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法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张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可以证实张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12531.89元。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XX公司向张XX支付拖欠的工资57030.96元及违法解决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5221.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张XX入职XX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XX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在职期间,XX公司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并通过兴业XX向张XX支付工资。2018年6月15日,XX公司以张XX在职期间工作失职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关系。张XX以XX公司欠薪和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开发区仲裁委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裁决,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工资57030.96元及赔偿金75221.34元。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XX公司自2018年2月份起未向张XX支付工资,并确认张XX离职前12月平均月收入为12531.89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函、兴业XX交易流水单、榕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81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未向张XX支付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可予以确认,但就张XX的月工资标准存在重大分歧,XX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张XX的月工资应1800元,并非其主张的12000多元,而张XX则认为欠付的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12405.39元、12487.89元、12450.39元、2480.39元、7206.90元,合计57030.96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XX的月工资为1800元,但根据张XX提供的兴业XX交易流水单,可以看出XX公司每月向张XX发放的工资均明显高于1800元,基本都在12500元左右,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800元明显不能客观反映张XX的实际月工资标准,而且每月1800元的工资也显然不符合财务经理岗位的一般收入标准。其次,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据此可以认定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仅限于基础工资,还包括奖金和津补贴,且XX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张XX的每月实际收入包括奖金和补贴。再者,XX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减少向张XX发放工资的情形,故应由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公司仍应以此前每月实际向张XX发放的金额作为计算2018年2月起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工资的计算依据。由于张XX主张的2018年2月起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超过XX壬壬网安公司此前已经支付的标准,因此对张XX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57030.96元,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主张其无需向张XX支付工资57030.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向张XX支付赔偿金问题。XX公司认为其之所以单方解除与张XX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张XX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篡改会计账目、账簿中无会计凭证等违反会计法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不需要向张XX支付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交了《财务管理暂行规定》、XX公司汇款申请单、XX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篡改行为系由张XX直接实施或者授意实施,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公示或者告知张XX,因此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即使张XX存在失职行为,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失职行为已经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且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组织。据此可以认定XX公司单方解除与张XX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XX公司应当向劳动者张XX支付赔偿金。因张XX在XX公司任职时间达两年九个月,且张XX离职前一年每月平均工资为12531.89元,故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赔偿金12531.89元×3个月×2倍=75191.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XX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工资57030.9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191.34元,合计132222.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鹏飞律师【联系方式:13635248736】,现为万商天勤(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法律顾问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