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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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林X等与冯X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傅XX、林X与被告冯XX、钱XX、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坛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福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金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XX、钱XX、金坛XX、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货款6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11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系位于福清市交会处的福清恒大城项目建设工程的业主及发包人,被告XX公司承包福清恒大城项目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坛XX,被告冯XX、钱XX系被告金坛XX派驻福清恒大城项目的代表。二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与被告冯XX、钱XX签订《工程装饰材料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XX公司承包的福清恒大影城l号、2号楼装修工程的木饰面提供包工包料制作。双方在合同中就木饰面相关材料的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明确合同甲方需要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否则每天向合同乙方按总工程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按要求制作木饰面,一直加工供货到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冯XX、钱XX签字确认最终结算款为XXX元。但至今仅向原告支付48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促,各被告均推托拒不支付,现该装修工程已完工,各被告之间正结算工程款。原告为各被告所承包的福清恒大城项目供应木饰面材料,并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拖欠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冯XX、钱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被告金坛XX辩称:1.被告XX公司确实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金坛XX,被告金坛XX仅为涉案项目土建方面提供劳务,材料购买不是由其公司负责。钱XX不是被告金坛XX员工,被告冯XX是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队长,仅负责施工及人员管理,公司对被告冯XX并未有其他授权。2.被告冯XX、钱XX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并未经被告金坛XX授权,该装饰合同涉及的材料是否交付和用于涉案工程,被告金坛XX并不知情,不排除被告冯XX、钱XX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金坛XX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坛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将恒大影城1号楼、2号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之后被告XX公司又将其中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坛XX,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冯XX和钱XX不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没有义务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讼争《工程装饰材料合同》是原告傅XX、林X与被告钱XX、冯XX签订的,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工程装饰材料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钱XX、冯XX签订,《木饰面供货清单》也仅有原告与被告钱XX、冯XX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的证据三,被告钱XX、冯XX系被告金坛XX员工。上述证据均无被告XX公司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为福清恒大影城1号楼、2号楼装修工程的木饰面提供包工包料。此外,即使存在该事实,也是原告与被告钱XX、冯XX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涉及原告与被告钱XX、冯XX之间的材料款问题,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冯XX、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金坛XX声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装饰材料合同》、《木饰面供货清单》,到庭被告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看,系原告与被告钱XX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合同,于2019年1月15日结算价款,后被告冯XX在该材料合同及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即合同订立及价款结算的相对人主要涉及被告冯XX、钱XX,因该二被告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7日被告钱XX作为甲方与原告傅XX、林X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装饰材料合同》,约定甲方将福清恒大影城1#、2#楼木饰面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制作,不包安装,并列表载明要制作的装饰线条、面板、浴柜等的规格、单价,同时乙方按甲方的数量进行加工,甲方需每月按进度的80%付款,余款在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如甲方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未付清余款,甲方需赔偿乙方总工程价的10%/天。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定作要求加工供货。被告钱XX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向原告傅XX转账支付485000元,分别为:2018年10月9日5000元,2018年10月29日5万元、2018年11月1日8万元、2018年11月17日10万元、2018年11月19日5万元、2018年11月22日20万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钱XX作为甲方经办人与原告傅XX、林X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木饰面供货清单》,其中上方载明客户:福清恒大城1#、2#楼,中间列表载明地脚线、大板、墙面线等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计XXX.37元,下方手写“浴室柜136414.8元,两项合计XXX.17元,核实XXX元(壹佰壹拾柒万元正)为最终结算额”。下方双方签字摁指纹。
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冯XX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工程装饰材料合同》、《木饰面供货清单》复印件甲方处签名。
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拖欠余款不还,遂于2019年4月3日诉至本院。
法庭审理中,被告金坛XX、XX公司、XX公司确认:XX公司将其开发的恒大影城1号楼、2号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被告XX公司又将其中室内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坛XX。
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金坛XX声明,被告冯XX系被告金坛XX派驻案涉项目的施工队长,负责项目施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及工程施工组织工作。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装饰材料合同》系原告傅XX、林X与被告钱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钱XX的要求包工包料供货,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钱XX加工供货117万元,有被告钱XX签字认可的《木饰面供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钱XX负有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及金坛XX确认金坛XX仅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未提供材料,且被告冯XX系金坛XX派驻案涉工程负责人员及施工管理,并无证据证明金坛XX授权冯XX实施材料定作等行为,故被告金坛XX关于被告冯XX在上述材料合同及供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冯XX事后在材料合同及供货清单上甲方即定作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认可该合同约定,并自愿与被告钱XX共同承担结算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钱XX已支付定作报酬485000元,尚余685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钱XX、冯XX支付余款68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否则被告需每天赔偿原告总工程价的10%。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结算清楚,被告钱XX、冯XX至今仍未付清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钱XX、冯XX以定作货物总价款1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被告金坛XX、XX公司、XX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该三被告亦共同支付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冯XX、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XX、林X支付货款6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XX、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3元,由被告冯XX、钱XX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鹏飞律师【联系方式:13635248736】,现为万商天勤(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法律顾问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