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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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翁XX、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翁XX、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徐X与被告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翁XX立即向王XX返还欠款14777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庄XX对上述翁XX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XX于2016年3月至11月承揽由翁XX分包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XX梯田建设工程项目前期的挖掘作业。双方对上述挖掘作业工程项目的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挖掘作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翁XX尚欠王XX工程款147773元。因翁XX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付款,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为此,翁XX2018年2月14日向王XX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350XXXX1198O071XXXX6592现金:壹拾肆万柒仟柒佰柒拾叁元(¥:147773元)人民币,月利1.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本借条享有永久追讨权。”。庄XX作为担保人,丁XX作为在场见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届满,经王XX向翁XX、庄XX催讨,但翁XX、庄XX至今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
翁XX辩称:一、翁XX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王XX和庄XX,翁XX是现场管理人员,根据是现场了解到的数据,工程款金额应该是127832元而非147773元。该笔工程款应当向庄XX主张,且经翁XX联系庄XX,庄XX也愿意来处理本案纠纷。二、本案讼争款项系工程款非借款,翁XX并没有向王XX借款。
庄XX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王XX、翁XX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1月,翁XX将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XX梯田建设工程项目前期的挖掘作业工程承包给王XX进行施工。挖掘作业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翁XX尚欠王XX工程款147773元。因翁XX无法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其于2018年2月14日以向王XX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其所欠工程款147773元进行了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350XXXX1198O071XXXX6592现金:壹拾肆万柒仟柒佰柒拾叁元(¥:147773元)人民币,月利1.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本借条享有永久追讨权。”。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庄XX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经王XX向翁XX、庄XX催讨,但翁XX、庄XX至今仍未能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王XX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王XX、翁XX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结算,翁XX尚欠王XX工程款147773元,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翁XX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翁XX主张其非上述挖掘作业工程的一方当事人,庄XX系合同当事人,该工程款应由庄XX支付,但其提交相关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欠款利息的偿付问题,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现王XX要求翁XX偿付以147773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庄XX在上述《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在未明确约定其保证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为翁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庄XX应对翁XX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王XX工程款14777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庄XX对翁XX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翁XX、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鹏飞律师【联系方式:13635248736】,现为万商天勤(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法律顾问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