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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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与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鹏飞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闽0111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XX公司未提起上诉。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400元为基数,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8月起向被告供货。2019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任一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欠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清欠货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因被告逾期偿还货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然而,被告至今仅返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4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推脱。2019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至被告处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拒不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协议》、律师函、XXX全球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其物流跟踪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XX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福建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合计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在被告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情形下,原告自认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欠款19400元后已还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14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XX公司支付货款1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400元为基数,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XX公司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被告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鹏飞律师【联系方式:13635248736】,现为万商天勤(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法律顾问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福州
  • 执业单位: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120********6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