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关于混同用工中劳动关系确认、关联单位责任承担规则
混同用工多发生于关联单位之间。产生混同用工既有用人单位规避全日制用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因素,也有用工管理需要等原因。根据混同用工的方式,大体可分为接续交替管理式和同时用工管理式。关联单位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时,往往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意混淆用工,通过“混同用工”来模糊承担劳动法律义务的主体。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关联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以达到规避法定义务的目的。
为避免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解释二》第3条明晰了劳动关系认定及关联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只要关联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从属性,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主要是用工管理行为,其次才是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
最后,在混同用工中,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能无法明确知晓具体的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关联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关联单位对混同用工的行为是明知的,主观过错具有一致性;混同用工行为也具有不可分性,故而责任也不可分。劳动者请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有关责任分担的约定合法,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因关联单位之间的追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解释二》未作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关联单位对于自身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关联单位,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关联单位追偿。
张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