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在现实中,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有的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工作任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对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大体分为“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拟制劳动关系”“部分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4种观点。
对于此问题,《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解释二》第1条、第2条延续上述规定,采“不存在劳动关系”观点,规定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被挂靠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意味着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被挂靠人为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劳动关系的主要认定标准看(一般而言,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其次,劳动者系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其在工作中不接受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最后,劳动报酬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因此,劳动者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属性。
关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范围问题。P30根据前述分析,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完全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个人履行劳动法义务的能力一般弱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第1条、第2条分别规定了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即劳动者请求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一般为支付劳动报酬及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当劳动者在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时,承包人、被挂靠单位还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用人单位责任则不属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畴。
此外,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就合同关系而言,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相对方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为最终责任人。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系中间责任人,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
张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