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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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张峰律师时间:2025年07月12日分类:普法在线浏览:808次举报
2025-07-12


保险公司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1、自然人以网络形式投保,在电话号码、缴费账号均系投保人本人所有,投保人以电子保单等投保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笔迹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能否支持?

答:网络投保需由投保人同意并授权保险公司采集、处理、传递和应用投保人缴费账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个人信息,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机构传递、查询或验证本人缴费账户对应的身份信息,并接收、录入投保短信验证码并经投保人电子签名方可完成投保,投保人经过上述实名认证程序后,诉讼中以电子签名非投保人本人字迹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如何审查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网络投保中,在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审查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中是否同时具备以下环节:

(1)是否设置了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等身份识别环节;

(2)网页是否主动完整展示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3)是否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4)是否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进行明确确认其已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

3、投保人为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中仅有公司盖章而无经办人签字的,可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声明中写明投保人已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并由投保公司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4、投保人签章的“投保人声明栏”处仅载明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未载明概念的,能否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应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如果免责条款的概念常人能够理解,即使“投保人声明栏”处的表述中未提到概念,也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张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文化促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5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1370420********55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