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的财富中股权通常占有相当的比例,其他的主要财产形式还有房产、现金等;继承人除了婚生子女外,也可能有非婚生子女,如果遗嘱没有安排明白,继承人之间又产生分歧,那么诉讼将不可避免!
案例:
原告徐1向法院起诉: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某四分之一的遗产[1.宁波市XX区XXX村X号XX室(以下简称XXX村房产);2.XXX5幢(车库);3.宁波市XX区××路××号××室(以下简称XX路房产);4.宁波市XX区××路××号××室(以下简称XX东路房产);5.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XX苑”XX室(以下简称柳XX路房产);6.柳州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75%股权,注册资本XX万元;7.银行存款合计46848785.8元;8.信托理财及分红款合计50679693.16元。]
原告陆某诉请: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某遗产十分之一的份额,遗产范围以法院查明为准。
被告徐2、徐3、徐4共同辩称,被继承人徐某生前立有遗嘱,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除原告主张的财产外,还有宁波市XX区XX花园XX室房产及XX花园<XXX>及<XXX>汽车库、浙BW××××丰田牌小型普通客、桂BL××××号标志小型轿车各一辆。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徐某与任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女一子,即本案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2。后徐某与陆某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原告徐某1。徐某因病于2019年5月3日死亡。徐某父母均早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徐某生前购置了如下房产:1.宁波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产(权证号为P××4),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132.09平方米。2.宁波市XX区XX村5幢车库(权证号为××),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上述房产及车库原由原告徐某1管理使用,目前空置,双方均确认房产及车库价值合计370万元,其中车库20万元。3.宁波市XX区××路××号××室(权证号为2××7),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137.03平方米,为商业用房,现空置,钥匙由徐某3保管,双方均确认价值为800万元。4.宁波市XX区中山××路××号××室(权证号为××),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239.6平方米。徐某生病后约于2018年将该房产交与徐某3管理出租,租金由徐某3收取,现该房产仍由徐某3管理出租,租金亦由徐某3收取,庭审中双方确认价值460万元。5.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XXX苑”XXX室(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0××9号),登记在徐某名下,建筑面积76.81平方米。该房屋购买后由原告徐某1母亲陆某及徐某共同居住使用,现房产由原告徐某1及其母亲陆某管理使用,双方确认价值为60万元。6.宁波市XX区XX花园XXX室(权证号为浙20**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XXX号)及XX花园<XXX>及<XXX>汽车库(浙20**宁波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该房产及车库均登记在原告陆某名下。被告徐某4于2019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产及车库属于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判决驳回了徐某3的诉讼请求,后徐某3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徐某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取得浙BW××××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由徐某3管理,双方均确认现价值10万元。徐某于2009年7月14日登记取得桂BL××××号标志小型轿车一辆,现由原告徐某1管理使用,双方均确认价值为1万元。
徐某于2014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了柳州市X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XX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股东为徐某、徐某3,分别持股75%、25%。公司成立后,徐某实际经营,徐某生病后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公司未实际经营,租金由徐某2收取,双方对该公司具体资产情况不清。
截至2020年9月15日,徐某在兴业银行宁波灵桥支行开立的卡号/客户号存款如下:尾号XXX账户余额2309797.64元、尾号XXX账户余额********.10元、尾号XXX账户余额********.39元。2017年5月24日,徐某认购HN0388华能信托13600000元,后于2018年1月31日强行赎回,入账金额14101001.64元。2019年3月11日,徐某认购S3ZTU6兴业信托恒盛E002(兴黔18号)49000000元,截至2020年9月15日,该信托已到期,本金及分红已入账,关联账户为尾号595618账户。
徐某生前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本人:徐XX,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5001××××)。现有四个子女,即大女儿徐某3、二女儿徐某4、儿子徐某2、小女儿徐某1。近年来因身体不适,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一、本人现有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宁波市XX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某占70%股份,徐某2占30%股份,我本人70%股份全部转让给儿子徐某2;柳州市XXX有限公司徐建国占75%股份,徐某3占25%股份,也全部转让给儿子徐某2,徐某3需无条件配合徐某2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后该两家公司均由儿子徐某2经营管理。(二)本人位于宁波市中山××商品房××归大女儿徐某3所有;登记在陆某名下的宁波市XX花园商品房一套(是我本人出资购买的)归二女儿徐某4所有,陆某需无条件配合徐某4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宁波市XX花园商品房一套、位于广西省柳州市××商品房××归女儿徐某1所有;宁波市XX路店面房有四个子女共有分配。(三)本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分别由徐某3继承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徐某4继承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徐某1继承人民币捌佰万元整、陆某继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壹佰万元银行存款陆某需配合徐某4将XX花园的房产过户至徐某4名下后方可继承,否则无权继承);剩余银行存款以及本人名下的债权均归儿子徐某2所有、执行。二、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同时委托好友陈XX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立遗嘱人:徐XX2018年8月立。”上述遗嘱内容,除“徐XX”系手写外,其余均系打印,徐XX签名处有捺印。根据陈某陈述,其是XX公司的会计,自1993年办厂时与徐某一起。2018年8月中旬左右,徐某打电话让其来宁波,后徐某5驾车带其至XX东路开元大酒店,当陈某及徐某5到酒店时,徐某已经在了,后来徐某拿出打印好的遗嘱,当着陈某和徐某5的面签上名字并捺印,装到小信封里封好,再放进档案袋里,之后交给陈某,告知其不要告诉任何人,放到保险柜里,待其过世后再拿出来。印泥和胶水是徐某事先准备的,当时身体状况还好,意识清楚,后双方聊了一会,离开后陈某将遗嘱放到公司保险柜里。徐某5陈述,其是XX公司员工,与徐某是叔侄关系。2018年8月十几号,徐某打电话给其让带陈某到开元大酒店,徐某5和陈某到的时候徐某已经在了,在酒店一楼喝茶的地方,大家聊了一会。后来徐某拿出了一张纸,让陈某看了一下,就签名并捺印,后来放进小信封,然后装到大信封给陈某。徐某告诉他们不要告诉任何人,等他去世后再拿出来,离开后陈某和徐某5将遗嘱放到公司保险柜里。遗嘱是徐某事先打印好的,当着陈某和徐某5面签字并捺印的,印泥是徐某自己准备的。陈某看过遗嘱后曾问徐某就这样了吗,徐某说给徐某1有六七套房产,还有保时捷,已经很公平了。2019年5月5日,徐某丧事办理完毕后,陈某将遗嘱交给徐某1、徐某3、徐某4、徐某2传阅,后该遗嘱由徐某2保管。2019年5月29日,徐某2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期为“2018年8月立”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徐XX”签名字迹与供比对样本中“徐XX”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8年8月立”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徐XX”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徐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笔迹。2019年4月,陈某凭徐XX的委托手续将徐XX名下XX公司70%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徐某2名下。
另查明
徐某与陆某在广西柳州市相识,后为同居关系,2013-2014年左右,两人回宁波居住共同生活。徐某于2015年被确诊为肺恶性肿瘤,先后在上海、宁波治疗,并进行定期检查。根据2018年徐某的诊疗记录显示,徐某多次复查均无不适主诉、神清、气平,双肺呼吸音清等。陆某在徐某最后一次入院前回广西柳州,因病于2019年3月13日入广西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日出院,于4月回到宁波。根据原告陆某提供的兴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尾号为531905账户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明细显示,陆某与徐某账户款项如下:2015年3月23日陆某汇付徐某10万元、10月29日徐某汇付陆某23万元、11月4日徐某汇付陆某44万元、11月14日徐某汇付陆某100万元。根据徐某4与陆某2019年3月23日晚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徐某4:“哦!那到也是的,君悦爸说这房子以后给我,你再迁来迁去也确实麻烦。手续也太复杂了。”陆某回复“是呀,所以我才迁在XX那里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某1提供的宁波市殡仪馆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XX村委会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XX派出所证明、柳州市XX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兴业银行存款账户信息、份额市值查询、交易申请查询、客户入账情况查询、资金信托合同,原告陆某提供的XX社区证明、徐某的治疗病历、陆某住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车辆查询信息、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徐某5的陈述,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徐某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案是否适用遗嘱继承。关于本案遗嘱,原告徐某1及陆某对遗嘱中“徐XX”的签名均有异议,并分别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徐XX”的签名予以鉴定,后又均予以撤回。本院认为,该遗嘱经被告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认为《遗嘱》中立遗嘱人处“徐XX”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徐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笔迹,而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徐XX签名比对材料,遗嘱中“徐XX”的签名与其他比对材料中“徐XX”的签字字样未有明显不一致,现两原告未提供有力反驳证据,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民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在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应当尊重遗嘱自由。本案遗嘱系打印形成,虽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缺陷,但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应认为遗嘱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该遗嘱系2018年8月所立,根据徐某的治疗病历显示,此期间徐某无不适、神清、气平,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本案遗嘱并非徐某签好后交与陈某,而是徐某在陈某及徐某5的共同见证下签字捺印,且签字时徐某意思清楚、表达清晰,希望陈某保管并执行遗嘱,徐某对其行为包括遗嘱内容是知晓的;第三,该遗嘱内容与徐某生前的意思表示相一致。首先,根据陆某陈述,徐某生前曾表示将XX东路房产给女儿徐某3,且在生病后于2018年将钥匙交给徐某3,并由徐某3管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其行为与遗嘱内容一致;其次,根据陆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徐某4提及“君悦爸说这房子以后给我……”,陆某答复“是呀,所以我才迁敏敏那里。”与遗嘱内容一致。至于君悦花园房产归属问题及徐某有无权利处分问题,本案不做论述,具体以另案判决为准;再者,遗嘱中写明XX公司徐XX持有的70%股份转给徐某2,之后徐某也出具书面文书将股权过户至徐某2名下,与遗嘱内容相一致;还有,XX村房产及柳石路房产一直由原告徐某1及其母亲居住或管理,遗嘱中将该两套房产归徐某1所有符合实际情况。第四,徐某共生育三女一子,徐某2作为唯一儿子,年轻时即跟随父亲在公司学习,徐某将房产分配给女儿,将公司及多数存款分配给儿子符合传统观念习俗,也合乎情理。第五,该遗嘱虽未注明具体日,但法律要求遗嘱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区别遗嘱的时间顺序和效力,而本案只有一份遗嘱,不存在先后问题,亦不影响本案遗嘱效力。第六,徐某1950年生,系普通公民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我们不能要求每个立遗嘱人所留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于在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瑕疵时,应综合考虑立遗嘱人身份背景、生活环境、习惯等实际情况,结合生前行为及意思表示综合判断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综上,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遗嘱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未有明显的合理怀疑,故本院认为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对遗嘱中涉及的被继承人徐某的财产按遗嘱继承处理,而处分的他人财产部分认定无效。关于遗嘱涉及的财产部分:因徐某持有的华兴公司股权在生前已转让,该股权不属于遗产,现原、被告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XX公司的股权,因徐某仅持有75%,根据遗嘱,可由徐某2继承,对于徐某3持有的25%,徐某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XX村房产及柳石路房产归徐某1所有;XX东路房产归徐某3所有;民安路房产由原告徐某1及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2共同继承,为避免争议,本院确定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君悦花园房产,因原告陆某与徐某4已另案诉讼,且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根据生效判决结果另行处理。关于徐某名下银行存款,经调查,截至2020年9月15,徐某银行账户余额合计为99681209.13元,包含了到期信托理财及分红。原告认为信托理财与银行存款不同,即便遗嘱有效,信托理财部分也属于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院认为,信托理财只是存款管理的一种形式,并未改变款项性质,故该部分应属于银行存款。被继承人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之后的利息由由徐某3、徐某4、徐某1各继承800万元。原告陆某基于《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认为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本院认为,该条的适用前提是法定继承,但鉴于陆某与徐建国同居多年的事实,被告亦同意不管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均同意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陆某可分得的遗产。本院认为,根据遗嘱内容,银行存款由三个女儿各继承800万元,陆某协助过户后继承100万元,剩余银行存款由徐某2继承,基于该内容,陆某是否继承遗产不影响女儿继承财产的多少,现徐某2也表示同意由法院确定,因不影响其他继承人利益,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合陆某与徐某生前同居时间、徐某生病时间及去世前的情况,酌情确定陆某可分得遗产300万元。关于XX村车库及两辆轿车,各方确认总价值31万元,因遗嘱中未涉及该部分财产,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因本院已确定陆某可分得的遗产,故关于该部分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由原告徐某1及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每人775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基于目前财产使用情况,确定XX新村车库及桂BL××××号标志小型轿车由徐某1继承,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132500元,浙BW××××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徐某3继承,折价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22500元。
最终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参照适用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徐某名下XXX有限公司75%的股权由被告徐某2继承;
二、被继承人徐某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X新村XX号XX室房产、宁波市XX区XX村5幢车库、广西柳州市XX路XX号“XX花苑”XXX房产、桂BL××××号标致小型轿车均由原告徐某1继承;
三、被继承人徐XX名下的位于宁波市XX区中山××路××号××室房产及浙BW××××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徐某3继承;
四、被继承人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XX区××路××号××室房产由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徐某4、徐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五、被继承人徐某在兴业银行宁波灵桥支行开立的账户存款合计99681209.13元,由原告徐某1继承8000000元、被告徐某3继承8000000元、被告徐某4继承8000000元、原告陆某继承3000000元,剩余银行存款72681209.13元及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徐某2继承;
六、原告徐某1折价支付被告徐某4遗产分割款77500元、支付被告徐某2遗产分割款55000元,被告徐某3折价支付被告徐某2遗产分割款2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第一至五项,由各继承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领取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各权利人承担。
律师提示:
1、本案中涉及遗嘱效力问题,如果遗嘱被认定无效,则按照法定继承,各继承人原则上平等分割遗产,结果就会出现很大差异。
2、老年人或者身体状况欠佳者,建议尽早立遗嘱,避免将来给子女造成困扰。可以想象,法院判决后,未来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还能亲如一家?财产给后代带来的是否如所愿?
3、如果财产较多,分配起来难以做到公平,则可以考虑设立家族信托,以收益金的单一方式支付给各受益人,避免纷争,还能保障资产长期安全。
4、财富和情感的平衡应当成为有产者处理财产的重要原则。
上海家企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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