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绍辉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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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群老外在中国打继承官司?

作者:蔡绍辉主任律师时间:2023年09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4次举报

随着多年来持续的移民潮,越来越多的国人取得外籍身份,但他(她)们的父母有很多选择了留守大陆,在父辈离世后,留下的房屋等财产的继承分割问题,往往会让子女产生纷争,所以偶尔你会发现一群外籍身份的华人在国内法院打遗产官司。

案例

原告薛某1、薛某2共同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新华路房产)归原告薛某1、薛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新华路房产属于薛民的遗产,被告不主张所有权和继承权,该房全部归两原告继承。两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真实,被告也无异议。

第三人薛安、薛苏共同述称:第三人不能全部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新华路房产应由原告方与第三人薛苏X、薛安X各继承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法院查明事实:

1、被继承人薛民与两原告系父子、父女关系,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薛民与被告杨某某于1948年结婚,婚后与杨某某仅生育了两原告,薛民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薛民的父亲薛鸣X与母亲徐冰X生前共生育三子,分别为薛民、薛仲、薛苏。除此之外均无其他非婚生、收养的子女。薛鸣X1966年4月去世,徐冰X1974年8月去世,两人去世之时,长辈均已先于两人去世。被继承人薛民于2000年5月在境外去世。

仲生前与吴某某于1952年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第三人薛伦及已于2002年10月去世的薛利。薛利因患有XXX疾病,生前未婚未育,也无收养子女。薛仲与吴某某除婚生二子女外,均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薛仲于2009年4月去世,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20年4月30日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吴某某的父母已于上世纪60和70年代先后去世。

2、新华路房产于上世纪1945-1946年期间,由被继承人薛民父亲薛鸣X出资购买的花园住宅,房产占地面积1.284亩,建筑面积356㎡。新华路房产购得后,主要供薛民作结婚用房。薛民与配偶杨某某及二子女于1952年前后,移居境外,且长期侨居国外,未再回国居住。1952年后,系争新华路房产由薛鸣X、徐冰X夫妇及另两儿子在房屋内居住生活。之后,系争新华路房屋受到冲击,于1968年1月起,由长宁区房地产管理局接管,该房作代理经租处理。薛家成员被压缩至房屋的二楼三个小间中居住,直至1973年10月。上述期间,除薛家居住部位外的其他住房,均借给新华纸合厂作生产用房。1976年,房地局曾与薛家商议,除薛家自行居住的二楼三间外,其余部分作价予以收购。因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薛家成员未同意,故该房作暂缓处理。1974年,徐冰X去世后,新华路房产主要由薛仲一户四人和薛苏X在房屋内居住。薛苏X成家后,也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1989年,薛苏X一家全部移居美国生活和工作。

根据“(78)10月5日资变字第29号产业变更通知单”,系争新华路房产于1978年9月1日起发还原产权人薛民自管。2016年12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发送对象为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载明:全幢房屋已于1978年9月1日起发还业主薛民,由业主自行管理。特此证明。(仅供办理房地产权证之用)。

3、2018年9月12日,本案第三人薛苏某、薛安与已去世的吴某某针对系争新华路房产落政问题,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落政“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出具上述“证明”的对象是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并非针对起诉人薛苏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与其无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主体不适格。该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对薛苏、薛安、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第三人薛苏等人不服市一中院的行政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高院经审查认为,“证明”仅表明新华路房产于1978年9月1日发还薛民,并未设定三起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且本案涉及私房落实政策问题,依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系争新华路房产薛鸣X出资购买后,该房的产权所有人是被继承人薛民,还是出资人薛鸣之争议。

审理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新华路房产权利人归属各执己见,其争议的焦点是新华路房产属薛鸣X和徐冰X所遗房产,还是薛民所遗房产。

法院认为

第三人薛苏X为证明所主张的新华路房产属薛鸣X和徐冰X所遗房产,提供了上述1-4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难以确认。其一,物之所有权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就某项房地产的归属作出与房产登记或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归属的不同认定。其二,两原告在与薛仲、薛苏签发的相关材料,仅是为了去办理薛鸣X遗产的继承事宜,前提是薛鸣X必须确实留下该项房产。其三,新华路房产根据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所发文件之内容,所有人应为薛民。但薛仲、薛民与两原告签发给政府部门的材料,将新华路房产视作为薛鸣X所遗房产,与事实不符。同时,在第三人薛苏X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无法得出原告作为权利人在明知享有系争房屋继承权的前提下明确表示愿意让渡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其四,基于其他房产的约定,并不能够就此推定新华路房产的权利归属,况且方斜路房产在落实政策时,(房产)权利人原本就确定为薛鸣,系薛鸣的遗产。综上,第三人薛苏所举证据,其证明力无法达到所要证明的相关事实,故法院难以采纳。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两原告和被告依法享有继承薛民的遗产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与原、被告(代位和转继承)依法享有继承薛鸣X和徐冰X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华路房产究竟应属何人所遗房产。根据长宁区政府落政办公室出具的相关文件记载,系争新华路房产属于薛民所有,再根据已查明的该房产购买时间,结合薛民与杨某某的结婚时间,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新华路房产系被继承人薛民所遗的个人房产。第三人尽管主张新华路房产是薛鸣X与徐冰X遗留的房产,但第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来佐证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现约定新华路房产由两原告均等继承,系继承人对所享有继承权的合法处分,法院依法予以照准。第三人薛苏X、薛安X主张对新华路房产享有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薛民所遗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房产,其中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薛某1继承所有,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薛某2继承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薛安X、薛苏X要求继承新华路XXX弄XXX号房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律师提示

1、按照诉讼费441800元推算,本案房产价值8000万元。作为被继承人最亲密的家人,原被告在面对巨额财富时,并未顾及亲情,而是选择了对薄公堂,很难想象,法院判决之后,彼此之间的亲情还在吗?这个世界是否还有比金钱更宝贵的东西?

2、如果不希望后代之间因为财产分割出现纠纷,还是应当早做安排,事先赠与或者写好遗嘱,做好财富和情感的平衡,让后代在前辈积累的基础上更好的发展,让子女在自己离世之后还能相亲相爱,应当是做父母最大的安慰!

 上海家企安律师事务所

【家安】业务团队

本团队由多名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组成,专注婚姻和继承(含涉外)等家事领域的事务处理,在涉外婚姻和继承相关的财产纠纷方面有大量实务案例,通过提供咨询、协助沟通、代理诉讼等不同方式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过近千次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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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绍辉律师 上海家企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法律硕士,英语和会计理财学专业背景,国际注册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SP...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家企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710377338
  • 擅长领域:继承、离婚、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