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差异导致财产最终的归属不同
案情概述:
张某与徐某均系香港居民,1987年双方在香港登记结婚,1994年张某到内地投资并居住至今,徐某则生活在香港。
1996年徐某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徐某购买涉案房屋。后徐某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贷款分期归还。1998年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徐某名下,此后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4年11月徐某在香港提起离婚诉讼,香港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暂准离婚令。2015年6月30日张某向上海市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与徐某共同共有。
张某起诉称: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但徐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张某与徐某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6条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系争房屋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以下简称内地法律),且内地系徐某及张某的生活中心及经常居所地。即便按照《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在本案纠纷适用法律并无选择协议的情况下,也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现已改为《民法典》婚姻编)的相关规定,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双方共有,故起诉请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张某与徐某共有。
徐某答辩称:双方均系香港居民,1987年在香港缔结婚姻关系,此时均居住于香港,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均为香港,故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双方的纠纷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处分,除双方有明确的协议或存在推定信托外,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应由该方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系争房屋由徐某购买,并由徐某支付购房款及归还银行贷款,徐某与张某间就系争房屋归属不存在推定信托的情形,系争房屋应归徐某所有,张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号XXX幢房屋归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共同共有;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号XXX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名下的过户手续。宣判后,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沪01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张某基于与徐某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同共有,故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具有更强的人身属性,应优先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首先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故本案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律应适用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香港法律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但若存在夫妻财产推定信托的情形,可认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为夫妻共有。系争房屋由徐某签订合同购买、支付首付款、申请并分期归还银行贷款,产权登记在徐某名下,并由徐某实际管理、出租,张某并未对取得系争房屋作出贡献,也未实际管理、使用系争房屋。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同时张某与徐某就系争房屋不存在推定信托的情形,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徐某一人所有。由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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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部分改编自alpha系统提供的案例,感谢原作者上海高院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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