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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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宿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王静静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宿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温宿XX公司(以下简称温宿XX公司)申请执行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2922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8)新2922执71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执行,因被执行人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温宿XX公司的申请,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922执71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陕西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XX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温宿XX公司清偿XXX元案件款”。陕西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温宿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温宿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2016)新2922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XX公司应履行给付XXX元金钱义务及损失50000元过程中,以被执行人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由其总公司(即陕西XX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为由,作出的(2018)新2922执71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陕西XX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开始对被异议人陕西XX公司的账户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及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XX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陕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陕西XX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非同与民事判决,调解意愿应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尊重,本案温宿XX公司已在民事调解书中表达自愿放弃对陕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愿,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当然允许民事主体对权力的承认与放弃,本案这种处分权的行使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不受有关执行案件司法解释的调整。二、执行所依据的调解书制作程序违法,且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复议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应诉通知,更没有参加该案的调解程序,该案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支持温宿XX公司诉请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发现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三、温宿县人民法院组织的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XX公司没有参加本案听证程序,温宿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2019)新2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温宿XX公司对陕西XX公司的执行申请或取消陕西XX公司被执行主体资格,依法撤销(2018)新2922执71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陕西XX公司账户及财产的查封、扣押及划拨。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宿XX公司2016年10月17日向温宿县人民法院起诉陕西XX公司和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XX元并支付违约金348747元,陕西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宿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庭前调解。复议申请人陕西XX公司未到庭参加。2016年11月23日,温宿XX公司和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温宿XX公司混凝土货款XXX元及其他各项损失50000元(包含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合计XXX元;2、原告温宿XX公司放弃对陕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XX公司支付完原告上述款项后,原、被告再无其他纠纷;4、如被告XX公司未能按照以上调解方案履行,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向原告承担348747元的违约责任。温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新2922民初202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调解生效后,XX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温宿XX公司向温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温宿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温宿XX公司的申请追加陕西XX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XXX元的还款责任。
复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温宿XX公司提交XX公司2015年1月26日的还款计划书和2015年10月8日双方核对的“欠款确认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陕西XX公司对XX公司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经查,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XX公司系陕西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温宿县人民法院根据温宿XX公司的请求追加陕西XX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陕西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温宿XX公司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调解书制作程序违法等复议意见,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复议申请人陕西XX公司的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XX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温宿县人民法院(2019)新2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静静律师自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2016年取得律师执业证至今,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并购重组及破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4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