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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落实情况的评价

作者:胡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71次举报

一、新刑诉法实施半年以来,总的来说,在很多方面有了进步、创新,辩护权的实施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但同样存在新的问题

云南省为落实新刑诉法的实施,省级政法五部门修订了09年下发的《关于规范和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有关问题的规定》,市一级相应的由公安局、司法局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权益工作的通知》,对刑诉法、律师法中赋予律师的部分权利再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律师执业工作。

二、实践中,困扰刑辩律师多年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三难”问题得到缓解

昆明市地区所有看守所均已经按新刑诉法要求,在侦查阶段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证明”等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无需陪同,次数也无限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及时有效沟通;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及时阅卷,并可以通过复印和拍照方式进行复制,落实了新刑诉法,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据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为了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拟在将来推出了电子阅卷方式,提高律师的阅卷效率。

新法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行使调查取证权,虽不完整,但打破公权力垄断,被认为是可贵的进步。但刑法306条的保留以及新刑诉法明确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其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等原因造成律师对调查取证仍然是望而却步。

可以说,进步方面感受最深的就是会见。新刑诉法实施以前,曾经办理的一个嫌疑人涉嫌赌博罪的案件,由昆明市公安局某支队办理,该案在委托我们之前家属委托了另外两名律师,并申请会见过嫌疑人,变更律师后我们再持会见申请表、会见介绍信、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及复印件、解除委托说明多次申请,要求会见嫌疑人,办案机关以侦查阶段只允许会见两次、会见可能影响侦查需要领导批准、解除委托手续不完备、办案民警出差无法陪同等理由拒绝接收申请材料及办理会见,最终我们通过向检察机关反映律师行使会见权得不到保障才获得会见,此时离最初申请会见已经有超过两个月的时间了。

现在的会见只须持三证直接到看守所申请,正常情况下均给予办理,以往的两个月现在变成了半个工作日。

三、仍然有许多方面还需要继续改进

1、三类案件会见仍然艰难

所谓的“三类案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新刑诉法规定,上述三类案件的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允许。实践中,律师接触得最多的就是贿赂案件。这三类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存在着办案机关在执行法律规定的时候,过于随意化的情况。其中之一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何为重大,不同地方有不同解释,有的地方直接以嫌疑人行政级别作为标准,基层一个副科级干部犯罪,都有可能被认为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另外,不予安排会见是考虑该案可能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况存在,但这种情况消失之后,应立即恢复安排律师会见。

2、非法证据排除启动不易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没有那么乐观。引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的话就是“知易行难”。其实2010年两高三部已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规定,但在两年多时间里,极少有律师成功启动过,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也比较多。

我们今年办理的一个由昆明市公安局督办的团伙盗窃案,未在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抓获嫌疑人,但抓获后的48小时对嫌疑人均采用了不同方式的刑讯逼供行为,在会见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这个情况,在批准逮捕的时候要求批准逮捕的检察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给予的答复是不直接面对律师,由申诉、控告部门先接收,初审、再转交(据了解,昆明市其他检察院也存在类似情况),经过依法争取,最终由不是承办人的批准逮捕部门的另外两位检察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记录,打印后给律师保存一份。虽然听取但却是变相的不直接面对辩护律师,这方面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落实。

3、羁押必要性审查被虚置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原则性地确立了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对于该制度在实践中如何实施缺乏相关规定。其中,最应当进行明确的是该制度的适用标准。

今年办理的一个案件,因为案情比较简单,涉案金额较小,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也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还有自首的情节,在逮捕后向检察官提出以上意见,并积极提供保证人,以此希望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得到没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结果,但检察院给予的答复却是有不适于关押的疾病是逮捕后唯一可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因。这样的逻辑应当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前造成的惯性思维,同时,新刑诉法又没有将该制度的适用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共同造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虚置的现状。

4、申请调查取证权难以实现

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延伸,是在律师力所不能及的情况下由公权力机关介入并协助实现的强制性取证活动。但就目前情况来说,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新的刑诉法虽然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仅由于新法仅仅是笼统地赋予了这种权利,但因无具体措施及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和救济,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被限制或忽视,甚至不予理睬。对于律师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是否能得到实现主要还取决于检察院、法院对相应证据的的认定,只有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时该权利方能顺利实现。

5、专家辅助人难获批准

“专家辅助人”是控辩双方邀请的,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人。他既不是证人,也不是专家证人,而是帮组控辩双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质证人。其职责就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表达意见。

但在实践中,这样有利于判断案件事实的手段却不一定能获得许可。我们在办理云南最大地沟油案过程中,因涉及油脂、食品添加剂等方面的专业问题,曾再三申请在以上方面有权威的专家出庭对案件当中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未获法庭许可,最终只能以书面方式将专家意见提交法庭。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由法院慎重采纳,但就其出庭弹劾鉴定意见这一程序来说,应当以许可为原则,不许可为例外。

四、面对新程序、新机制,有关机关需应对新挑战

新刑诉法的实施,带来了很多前所未有的进步和创新,对与旧法冲突的思维方式和审判理念势必造成冲击,对相关机关的思维方式、工作方式等,都构成了一种挑战。

有关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彻底转变与新法冲突的思维和理念,把思想统一到立法宗旨、立法原意上,增强实施新刑诉法的意识,真正把新刑诉法的实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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