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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案件成功判处缓刑

发布者:杨贝贝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9日 7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放、顾*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16)皖031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绰号“伟大”,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绰号“小磊”,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绰号“友好”,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乳名“马毛毛”,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正,绰号“龙龙”,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6曰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山,乳名“玉山”,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抓获并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放*虎*春**和****龙*宁*正*山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春****山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放*和**龙*宁*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春**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宁*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六、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启璋

审 判 员  许 永

人民陪审员  崔荫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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