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公,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汪明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丛滨,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德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孙萍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保义,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王丛滨、方玲、胡长公关于对王丛滨工程款达成三方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根据王丛滨、胡长公、新力德公司的陈述,结合其他书证,可以证实胡长公是一建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由于一建公司未提供与胡长公工程款结算情况,故应由胡长公承担给付责任,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丛滨诉请工程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前两次的支付条件具备,应予支持,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合格,故第三次支付条件不具备,不予支持。王丛滨诉请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50000元,付款日期即为签订协议的日期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双方约定第二次支付50000元,在三栋钢结构全部进场给付,但王丛滨没有证据证明钢结构进场的日期,故本院按王丛滨主张的时间计算。王丛滨诉请新力德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新力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故新力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建公司辩称,方玲、胡长公均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一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丛滨和胡长公等的陈述,以及相关的书证,可以证明方玲、胡长公虽不是其的员工,但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建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具备,本院认为,前两次支付条件均具备,该工程未完工,尚未验收,第三次支付条件不具备,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力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胡长公辩称,一建公司未与其做工程款的结算,王丛滨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从发包单位得到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已结算部分工程款,由于胡长公、一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力德公司转账是包括其他工程项目的,该项目的工程款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一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胡长公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胡长公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前两次付款的条件已具备,逾期利息胡长公应按约定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长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丛滨工程款10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丛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为2510元,保全费1760元,两项合计4270元,由王丛滨负担50元,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长公共同负担4220元。
原审宣判后,胡长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本案中,胡长公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前两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裁判错误;逾期利息的给付条件是“如在已付给胡长公工程款中,未按期支付给王丛滨工程款,胡长公应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本案中,胡长公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逾期利息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丛滨要求支付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实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王丛滨未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丛滨辩称:一、结算方法中约定的三次付款条件,第一次是在协议签订当日付款5万元,而胡长公至今未付;第二次付款条件是钢结构全部进场付款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钢结构已经全部进场,故第二次付款条件亦已经成就;二、胡长公是否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不影响约定的履行;胡长公与一建公司是否结算,胡长公是否领取工程款,胡长公辩称未领取工程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结算方法约定如胡长公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而前两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胡长公应承担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对王丛滨工程款结算方法》实质上是胡长公、王丛滨与方玲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胡长公与王丛滨均在该结算协议中签字,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王丛滨的工程款15万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付款是由胡长公支付5万元;第二次付款是三栋钢结构全部进场,胡长公支付5万元。根据庭审查明,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现三栋钢结构已经全部进场,即前两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王丛滨要求胡长公支付前两笔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胡长公是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王丛滨利息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胡长公承担利息的前提条件是一建公司已付给胡长公工程款,胡长公未按期支付给王丛滨。本案中,胡长公否认已领取王丛滨的工程款,一建公司也陈述未支付给胡长公工程款,新力德公司虽提供部分工程款转款凭证,但该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发包方新力德公司已向承包方一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王丛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长公已从一建公司领取工程款,故胡长公支付逾期付款四倍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胡长公拖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王丛滨造成利息损失,故在王丛滨与胡长公约定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考虑,胡长公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丛滨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分别为:第一次应付款5万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次应付款5万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利息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
二、胡长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丛滨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丛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丛滨负担500元(已交纳),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长公共同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淮上区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丛滨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胡长公负担3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
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贡雪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