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代迪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10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判决如下
被告牙克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货款 43,6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