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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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辩护案例

发布者:代迪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5日 10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1,曾用名阿某某某2,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温克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冉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顾某某耐某达某某1达某某某2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永都希、吉仁太,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斯某某某1伊某宝某某斯某某某2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1、闫某、冉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顾某某、耐某、达某某1、达某某某2、斯某某某1、伊某、宝某某、斯某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6年12月26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1及其辩护人代迪,被告人闫某、冉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顾某某、耐某、达某某1,被告人达某某某2及其辩护人白永都希、吉仁太,被告人斯某某某1、伊某、宝某某、斯某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某1与呼某某1(另案处理)在海拉尔区某俱乐部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因阿某某某1伙同他人殴打呼某某1双方产生矛盾。而后呼某某1回到某俱乐部内召集了被告人闫某、冉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顾某某、王某某1(在逃)、石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某俱乐部门前与阿某某某1、伊某、宝某某、耐某、达某某某2、达某某1、斯某某某2、斯某某某1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阿某某某1鼻部受伤。经海拉尔公安分局法医鉴定,阿某某某1鼻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阿某某某1、闫某于2016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冉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1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达某某1、达某某某2、斯某某某1、宝某某、伊某于2016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耐某于2016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斯某某某2于2016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阿某某某3、朝某某某某、巴某某、图某某1、代某、耐某、成某某、阿某某某4、图某某2、乌某、哈某某某、干某某、呼某某1、石某某、鲍某某、额某某、萨某某、郭某某、李某3、朱某某、王某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法医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学生证,被告人闫某、冉某某、耐某、阿某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1、达某某某2、斯某某某1、宝某某、伊某、斯某某某2、顾某某、达某某某1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1、伊某、宝某某、耐某、达某某某2、达某某1、斯某某某2、斯某某某1与被告人闫某、冉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顾某某双方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破坏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某1与伊某、宝某某、耐某、达某某某2、达某某1、斯某某某2、斯某某某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与冉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顾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某、达某某1、达某某某2、斯某某某1、宝某某、伊某、耐某、斯某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1、闫某、李某某2、李某某1、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1、达某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李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李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达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达某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被告人斯某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一、被告人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二、被告人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十三、被告人斯某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杭延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文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迪律师,沈阳师范大学法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学硕士,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后,一直执业于&n...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