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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迪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3日 20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地址为吉林省榆树市。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系被害人郭某的同居女友。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迪、X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旭、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代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二十五年前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在一起,期间郭某经常打骂李某某2015年3月6日,郭某、邢某某一起与王某甲签订牧业点承包合同。2015年4月8日19时许,李某某与郭某在王某甲牧业点,因牧业点承包费用问题发生争吵。郭某打骂李某某,并一直不让李某某睡觉,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在李某某支撑不住想要睡觉时,郭某撕扯李某某的衣服,要将李某某的衣服烧掉,并扬言要打折李某某的腿。李某某遂捡起地上一木棒打在郭某身上,在郭某也要找东西打李某某时,李某某又拿起卧室火炉旁劈柴用的斧子砍击郭某的头部,将郭某砍倒在炕上,之后李某某分别用斧背、斧刃砍击郭某头部、胸部数下,致郭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将郭某砍死后来到相距0.5公里的邢某某住处,用手机拨打“110”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骨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DNA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故意要杀死郭某。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为,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动投案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在二十五年前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育有两子。共同生活期间,郭某经常打骂李某某。自2014年,郭某打骂李某某行为愈加严重,经常烧毁李某某的衣物,不让李某某睡觉,并恐吓李某某要灭了其家人,对此李某某一直不敢反抗。2014年底,郭某殴打李某某,致其颈椎第五椎骨骨折,前脱位。李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诠骨医院治疗期间,再次在医院被郭某殴打。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6日,郭某、邢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王某甲牧点,与王某甲签订牧业点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每年的承包费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年4月15日前必须付清下一年的承包费。2015年3月16日李某某按照郭某的要求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王某甲牧点。2015年4月8日19时许,郭某与李某某因筹集牧业点承包费一事发生争吵后不让李某某睡觉。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在李某某支撑不住,躺下睡觉时,郭某撕扯李某某的衣服,要将李某某的衣服烧掉,并扬言要打折李某某的腿。在二人撕扯过程中,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用于烧柴的木棒击打郭某身上二三下。在郭某寻找东西欲打李某某之时,李某某又拿起卧室火炉旁劈柴用的斧子砍击郭某的头部,将郭某砍倒在炕上。后李某某分别用斧背、斧刃继续砍击郭某头部、胸部数下,致郭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被钝器打击致颅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指定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

被害人亲属联名《谅解书》证实:郭某丙(被害人的三叔)、郭某戊(被害人四叔)、郭某丁(被害人的五叔)、郭某乙(被害人的妹妹)、郭某甲(被害人长子)、郭某辛(被害人次子)能够证明郭某对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及过分行为,对李某某砍死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长期受到家庭暴力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斧子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因颅骨损伤而死亡的严重后果,从被告人打击的部位及打击的力度上看,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不是故意要杀死郭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害人郭某经常以辱骂、殴打、恐吓、不让睡觉等方式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曾将被告人打成轻伤,使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处于恐惧之中,心理压力不断加大。案发时因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诱发了被告人李某某义愤杀人的动机,被害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结合被告人户籍地多数村民、尤其是被害人亲属的联名请求,以及被告人当前的家庭情况,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所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哈森托雅

人民陪审员 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迪律师,沈阳师范大学法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学硕士,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后,一直执业于&n...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