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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案

发布者:代迪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4日 2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01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6122日被根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16日被根河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7120日被根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712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

辩护人代迪,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692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122日被根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712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

辩护人董鹤婷,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19778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122日被根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712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58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122日被根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712日由根河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所候审。

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白某、田某、刘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7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代迪,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董鹤婷,被告人田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12115时许,被告人孙某给白某打电话,称想去海拉尔方向打猎,让白某安排车辆。白某向朋友徐某借车(丰田4700越野车),并联系田某,告知到海拉尔方向打猎,让田某驾驶车辆。当日16时许,孙某携带枪支、弹药,三人乘车由阿里河出发,前往根河。当晚20时许,三人到根河后,由刘某安排吃饭。22时许,由田某驾车,孙某、白某、刘某乘车,四人从根河出发,沿S301省道旧线向海拉尔方向行驶。在420公里至460公里区间内,由白某照灯,孙某射击,猎杀5只狍子。2016122640分,四人在根河市八公里收费站被根河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

孙某打猎所用枪支是其非法持有,经鉴定,是以军用制式枪支改制,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具备射击功能,具有杀伤力。被猎杀的5只狍子,经鉴定,是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经查,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为套牌,查询车辆识别代号,无信息记录,无年检记录。经与车主徐某核实,其自称,涉案车是报废车辆,很多年没有年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白某、田某、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丰田越野车、照灯、猎刀、手电筒、枪支照片,书证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移送清单,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白某、田某、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代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二、被告人孙某一时好奇,实施了非法狩猎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董鹤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白某到案后主动全面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白某系从犯;三、被告人白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白某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白某、田某、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白某、田某、刘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进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白某、田某、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白某、田某、刘某在实施非法狩猎的行为中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提议用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狩猎,白某借车作为狩猎的交通工具,并安排田某为驾驶人员。在狩猎过程中,白某照灯,孙某射击,孙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同为主犯;田某应白某之约,参与狩猎活动,负责开车,根据其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刘某为孙某等人在进行非法狩猎过程中提供饮食,利用自己熟悉现场环境提供帮助,应认定为从犯,但其没有实施狩猎的具体行为,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扣押的丰田越野车,因多年未年检,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没有相关处理规定,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白某、田某、刘某各自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扣押的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狩猎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灯二个、猎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六、扣押的丰田越野车,移交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英武

人民陪审员  胡金梅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艳


代迪律师,沈阳师范大学法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学硕士,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后,一直执业于&n...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寅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5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