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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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杨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余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已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余X无需向杨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3.杨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余X与杨XX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二、限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三、驳回余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X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021号民事判决。
余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杨XX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认定事实不清。杨XX于2014年11月1日到余X处工作,同年12月3日(刚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从余X提供的银行付款结果清单、储蓄对账单及员工薪资表,可以清楚反映出余X支付杨XX2014年11月份工资为1921.8元,即杨XX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21.8元,但原审法院却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XX受伤前的工资数额”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杨XX受工伤前工资也应为1921.8元。即使双方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也只能参考发生工伤时2014年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认定,不应按照2016年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89元/月计算。
三、如上所述,原审法院明显偏袒杨XX。四、余X无需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因为余X已经为杨XX购买社保,杨XX发生工伤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余X无需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杨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余X提供员工薪资表、东莞XX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拟证明杨XX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21.8元。但上述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员工薪资表未经杨XX本人签名确认,且杨XX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储蓄对账单中可知,杨XX在2015年1月30日收到一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3145元,于3月27日收到两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金额均为3145元,于4月30日收到一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3145元。杨XX主张这几笔款项为其受工伤后余X发放的工资且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本院予以认可。余X主张杨XX在2014年11月份出勤时间为20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常理推断,2014年11月与之后的月份工资不太可能相差过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余X的主张并无不当。
杨XX提供的储蓄对账单,拟证明其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78.9元。除双方确认真实性的1907.90元外,余X主张储蓄对账单上2015年1月5日现金收入的1771元亦为2014年11月份工资,但储蓄对账单上该笔入账款项的备注为“现金存入”,不是“工资”。故原审法院不认可杨XX主张并无不当。
杨XX在职期间发生九级工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余X应向杨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杨XX受工伤前以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结合余X给杨XX发放2015年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2016年上一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余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谭海波律师,湖南永州蓝山人,系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10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7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