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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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XX公司、何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博罗XX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罗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粤132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对签名笔迹予以重新验证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何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但被上诉人送往广东西湖鉴定所的签名样本是2016年6月14日写的,二者时间差了一年;且被上诉人早与XX厂内的员工赖XX先生通电话时,就说他可以改变握笔的手指头和控制签字时的快慢,写出各种不同的字体,让笔迹鉴定对不上;经比对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进厂时亲手填写和签名的人事履历表和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领料单上的签名,发现被上诉人当时所签的名字与今年6月送往鉴定的签名样本明显不同,所以被上诉人送往鉴定的签名明显是经过特别练就的一种写法(如附件一所示,被上诉人用签字笔写字的技巧非一般人所能及,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领料单上的签名,几乎每签都有不同变化);因此请求庭上准许取用被上诉人何XX于2015年六月初进厂时在人事履历表上亲自签写的名字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重新送请鉴定。2、企业本不该为了几万元一直浪费时时间,但企业站在维护社会优质文明发展的立场,遏止少数人投机侥幸的行为,实负有责任。综上所诉,上诉人认为,对于早有准备预谋的惯犯而言,企业体实防不胜防,所以有必要详加检视被上诉人签名笔迹的变异和真伪;因此上诉人认为必需将被上诉人何XX2015年6月在人事履历表上的签名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重新送请鉴定,藉以厘清真相,特提出以上意见,恳请法院处理,将不胜感激。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1、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故意诉累,在一审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9日《惠州市劳动合同(甲方为博罗XX公司)》,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答辩人本人签名,是上诉人故意伪造的。因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虚假证据,经过鉴定,耗费了一定时间,导致一审判诀延迟了很长时间,已经给被上诉人带来了讼累。因此,本案没有再次重新鉴定的必要,答辩人不同意再重新鉴定。2、上诉人的故意讼累、逃脱责任的做法,令答辩人更加心寒。上诉人伪造关系到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建议法院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对上诉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泛滥,以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并对上诉人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4日。二、工资发放情况: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6月工资5974元,2015年7月工资6993元,2015年8月工资7212元,2015年9月工资5137元,2015年10月工资6581元,2015年11月工资6803元,2015年12月工资7780元,2016年1月工资3105元。三、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1月15日。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何XX于2015年6月4日进厂,并于2016年1月15日自动辞职离厂,其间有关社保、劳动合同等全部依法办理,同时提供免费食宿,绝无未与何XX(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对被告提供的《惠州市劳动合同》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合同末页乙方签名处“何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实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非终局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9585元(工作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六、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惠州市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名处“何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证实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15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048元(2015年7月份20天工资6430元〈6993÷21.75×20〉+8月工资7212元+9月工资5137元+10月工资6581元+11月工资6803元+12月工资7780元+2016年1月工资310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48元给原告何XX。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同意鉴定,进行笔迹鉴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对于鉴定结果,鉴定单位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即“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9日的《惠州市劳动合同(甲方为XX公司)》末页乙方签名处‘何XX’签名与何XX书写的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6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能够控制笔迹,请求重新鉴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笔迹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谭海波律师,湖南永州蓝山人,系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10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7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