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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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谭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应该支付的工伤待遇为7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50元);2.XX公司应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292元;3.XX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第34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19号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XX于2015年7月入职,担任电梯品检员。2015年11月13日受工伤,2016年8月1日被认定为伤残八级。经计算,朱XX的月均工资为2650元,故相应工伤待遇应该为79500元。朱XX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14天,工资应为2650元/月×7个月+14天=19787元-XX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8495元=11292元。朱XX住院期间,是其侄杨X(也是XX公司员工)护理的,伙食都是由杨X从食堂带过去给朱XX吃的,所以不存在伙食费的问题。综上,XX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XX公司应该支付的工伤待遇为79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50元。二、确认XX公司应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292元。三、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朱XX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朱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费等进行认定,其认定理据充分,XX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劳动仲裁已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朱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77元、住院伙食费12060元、护理费4510元、鉴定费600元及医疗费272元,合计128189元;3.驳回朱XX的其他申诉请求。XX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审查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部分明确XX公司应向朱XX支付的各项款项数额,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0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东莞市XX公司与朱X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东莞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6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0元、护理费4510元、鉴定费600元及医疗费272元,合计128189元。
四、驳回东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市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XX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谭海波律师,湖南永州蓝山人,系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协会会员。从事法律工作10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江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7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