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龙律师
杨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重庆-永川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 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杨龙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61次举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

  重庆市人民检察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

  重庆市公安

  重庆市民政

  重庆市司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庆市地方税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 

渝司发〔201777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保障

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一、二、三、四、五中法院,市检察院一、二、三、四、五分院,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两江新区社发局、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基本权利)律师从事执业活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三)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知情的权利;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财产、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扰。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办案机关制度保障)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执业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享有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代理权、辩护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执业权利。

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五条 (检举、作证义务豁免)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条 (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七条 (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代理权)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诉讼中的辩护权、代理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介绍、推荐律师,严禁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可以根据律师需要,凭相关证明材料代为立案、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与律师一同参加庭审,但不得独立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八条 (证据回单)对律师当场依法提交的证据、文书,办案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回执单,写明证据、文书的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收件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交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

第一节 会见权

第十条 (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一条 (特殊案件会见批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办案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或者送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执行时,应当开具《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送达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

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要求辩护律师经侦查机关许可后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示办案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并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第十三条 设立会见预约平台)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四条 (保障会见顺利)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部门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部门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十五条 (会见办公设备)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提供能文字记载的电子设备,对看守所不能提供的,应当允许律师携带笔记本电脑进行文字记录。但不得使用笔记本电脑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十六条 (委托关系变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要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违规会见处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二节  阅卷权

第十八条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案卷)受委托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或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并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

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光盘刻录、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十九条 (安排阅卷)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办案机关另行商定阅卷时间。办案机关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第二十条 (查阅已审结的案卷材料)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密义务)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节  调查取证权

第二十二条 (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无罪或罪轻证据材料的申请调取)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调取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向有关证人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向服刑罪犯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不得派员在场,不得进行监听、监视、录音录像。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知情权

第二十八条 (了解罪名及主要事实)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及时告知律师)办案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提起公诉后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第三十条 (及时告知重大程序性决定)办案机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开庭审理、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其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辩护律师。

第三十一条 (查询检察环节案件进程信息)对未到现场提交委托手续的辩护律师,检察院、法院不接受案件信息查询。

第五节  辩护权

第三十二条 (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侦查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公诉时,应将辩护律师的相关辩护手续及联系方式随案移交。

第三十三条 (平等辩论与发表意见权)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或者公开开庭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发言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书记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庭审中律师的发言。如律师提出漏记本方或对方发言的,经核实后,应当补正。

第三十四条 (辩护、代理意见附卷及阐释)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书面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附卷。裁判文书应当对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和是否采纳及理由予以阐释说明。

第三十五条 (无罪辩护意见提交)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六节  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提出建议权)辩护律师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辩护律师有权建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线索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反映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可以将听取意见情况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三十九条 (保障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部门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条 (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杨龙律师毕业于法学院法学系,毕业后从事了五年的公安工作,其在从事基层公安工作时发现,很多基层群众不懂法,当自己的权益受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永川区
  • 执业单位:重庆明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