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可以以代公司垫付货款为由主张已履行出资实缴义务?
【案情简介】
李某、王某于2015年8月19日设立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李某认缴30万,王某认缴20万,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日,刘某起诉该科技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支持了刘某的诉请并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科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向刘某支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2020年12月1日,因科技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5月10日,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5月20日,刘某以王某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李某在未出资30万元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抗辩理由之一称,其在2018年10月为公司垫付第三人货款50万元,故已履行实缴出资的股东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人。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实缴出资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即一是将实缴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二是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三是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李某所主张的垫付资金均未打入某科技公司银行账户,且该资金作为实缴资本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李某主张为公司垫付资金即视为其实缴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实缴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亦是第一位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关系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具有多重性,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李某即使对公司享有债权,也系普通债权,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抵销。如果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李某主张其为某科技公司垫付了资金,对公司形成债权,应当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出资的,要履行如下的程序:1、召开股东会,对提前缴纳出资事项形成生效股东会决议;2、资金转入公司指定账户或将非货币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公司并交付,同时做好财务记录;3、应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股东有代公司对外垫付资金情形的,其性质为对公司的债权,如冲抵对公司出资义务,也应履行前述第1、3项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