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改编】
(2023)苏 04 民终 5174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刘某某与妻子李某、儿子刘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李某与刘某系继母继子关系),设立常州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刘某某占股50%,刘某占股40%,李某占股10%。2022年10月,刘某某因病死亡。2022年11月,刘某与继母李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几乎同时,李某公司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李某列举如下主要事实,证明其与刘某两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
1、刘某与李某因遗产继承纠纷,正在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各不相让;
2、刘某去世前,三股东从未召开过股东会;
3、刘某去世后,刘某从不与李某沟通,李某主动致电刘某,刘某均拒绝接听;
4、刘某掌握公司印章以及营业执照,实际控制公司,且拒绝李某参与公司实际经营;
5、刘某将公司销售货款以及其他应收款转至个人银行卡,进行体外循环,并向外转移公司库存原材料、货物以及公司账户资金。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解散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所涉公司自成立时起即为刘某某、刘某、李某三位股东,至刘某某死亡前股东间对重大事项形成有效决议且公司持续经营;现纠纷均系自刘某某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因继承纠纷产生隔阂;同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即使本案两股东矛盾难以调和,也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来解决。对于存在通过公司内部其他救济方式或者通过诉讼以外方式,能够解决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的可能性,以化解“公司僵局”的情形,应当给予公司自我调整的机会,不宜轻易判决公司解散。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内部股东纠纷,常州某某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具备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1、“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人民法院是否判决解散公司的判断标准,而“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决策机制失灵,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召开股东会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情形,而非公司是否盈利为标准;
2、正如离婚纠纷中,“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的”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事由之一,其中分居两年指的是感情不合分居两年,而非“分居两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规定,指的是因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或其他情况而无法召开,而非简单的“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实践中,很多中小型企业多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并不意味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
3、小股东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应优先考虑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或以退为进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贸然提出解散公司之诉。人民法院对于解散公司之诉,和离婚诉讼不轻易判决准予离婚一样,不会轻易判决解散公司。该类案件原告的败诉率是非常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