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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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何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周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何XX、周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XX、周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系同学、战友关系。被告何XX、周XX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1日,原告应何XX的授意,通过银行向被告吴XX转账支付300000元。由于原告与何XX系同学加战友关系,没有要求何XX、周XX出具书面凭证。2016年11月,何XX因与吴XX民间借贷案件要求原告出庭作证,原告才知道吴XX向何XX借贷的400000元已结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何XX归还借款,但其以30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吴XX为由拒绝归还。该债务产生在被告何XX、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XX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XX、周XX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授意原告直接向吴XX转账300000元的事实属实。因何XX、周XX与吴XX的另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已审结,但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吴XX并未还清借款,故如果吴XX向其归还了借款,何XX、周XX就能归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吴XX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何XX、周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了结。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与何XX系同学和战友关系。何XX、周XX夫妇因资金需求向刘XX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7月21日,刘XX按何XX的要求直接向吴XX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此时,刘XX与吴XX并不相识。
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何XX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主张的借款本金组成中包含本案原告刘XX直接向吴XX个人账户转账的300000元,刘XX在该案中以何XX的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何XX与吴XX之间的400000元借款已了结,驳回了何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诉讼后,刘XX多次催促何XX、周XX归还借款,但何XX、周XX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2016)川2081民初47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农业银行《回单补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周XX对双方之间存在3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按被告何XX的要求直接向指定收款人吴XX转账300000元,视为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何XX、周XX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何XX、周XX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何XX、周XX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何XX、周XX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在本案诉讼前,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何XX、周XX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予支持。
对被告吴XX的责任问题。虽出借人刘XX按名义借款人何XX、周XX的指示直接向吴XX转款,但吴XX作为实际使用人,并无借用名义借款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吴XX与借款人何XX的借贷关系已了结,故吴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吴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20年3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X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勇律师,毕业于重点大学,从事过教师职业,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现为一名执业律师。本人恪守当事人的事情就是自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