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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简阳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新XX)、刘XX、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新XX、刘XX、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新XX偿还原告借款3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计算,逾期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刘XX、蒋X对前述XX新XX应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在前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有权以被告XX新XX抵押给原告的简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0××78号、20××76号房屋【含相应的简国用(2014)05826号、(2014)05828号、(2014)05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签发《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其4100万元资金(含本案委托贷款资金3100万元)贷款给被告XX新XX,并由被告XX新XX以其土地及在建工程、机器设备作为担保。
同日,XX公司与原告、被告XX新XX签署2014年委字第002号《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受XX公司委托,向被告XX新XX发放委托贷款3100万元;2.贷款年利率10.45%,贷款按日计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4.委托贷款由被告XX新XX提供财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另签;5.被告XX新XX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万分之伍计收罚息;6.其他与委托贷款相关的事项。
同日,XX公司与原告、被告XX新XX签署《抵押权代理协议》。《抵押权代理协议》约定:1.被告XX新XX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担保;2.因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将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原告同意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签署《抵押协议》;3.其他与此相关的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XX新XX签署《抵押协议》,约定被告XX新XX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7528平方米、在建工程24344平方米作为前述《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3100万元的抵押担保。
2014年1月27日,刘XX、蒋X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刘XX、蒋X为被告XX新XX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未对有其他担保时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约定。
前述合同及协议签署、抵押物办理登记后,原告向被告XX新XX发放了XX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3100万元。
2014年6月5日,因原作为《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取得产权证,原告与被告XX新XX另签署2014年简抵字第000003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XX新XX以其简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0××78号、20××76号房屋及相应的简国用(2014)05826号、(2014)05828号、(2014)05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4.与抵押相关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未对有其他担保时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作约定。《抵押合同》签署后,被告XX新XX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15年1月27日,原告、被告及XX公司签署2015年委展字第00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12个月。
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签署《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将包括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贷款3100万元本息在内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XX公司向被告XX新XX及保证人刘XX、蒋X发出关于债权、担保物权转让的通知,被告XX新XX及担保人签收。同日,原告与被告XX新XX及刘XX、蒋X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对债务人拥有包括3100万元本金、利息在内的债权。
《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XX新XX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XX新XX、刘XX、蒋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简阳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XX新XX、刘XX、蒋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简阳XX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川银监复【2015】174号文、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权代理协议》《抵押协议》《保证合同》、贷款转账凭证、《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通知、《债权债务确认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借款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XX公司与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自主支配的来源合法的资金,向指定的借款人XX新XX发放委托贷款。委托金额为4100万元,并由被告XX新XX以其土地及在建工程、机器设备作为担保。
同日,XX公司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新XX签署2014年委字第002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万元,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0.45%,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同日,XX公司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新XX签署《抵押权代理协议》,约定:1.被告XX新XX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担保;2.因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将贷款人登记为抵押权人,贷款人同意作为抵押权人与XX新XX另行签定《抵押协议》,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3.《抵押协议》项下抵押物的抵押权实际为委托人所享有等其他与此相关的事项。
同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新XX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字第协议编号002号《抵押协议》,约定XX新XX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城南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07258平方米、证号简国用(2008)第06161号、在建工程24344平方米】作为前述《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3100万元的抵押担保。
2014年1月27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刘XX、蒋X(甲方)签订2014年委字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刘XX、蒋X所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乙方与XX公司及四川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委字第0002、0003号】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10XXXX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壹佰万元整)和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财务顾问费、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月29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XX新XX发放了委托贷款3100万元。
2014年6月5日,因原作为《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在建工程取得产权证,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新XX另签署2014年简抵字第000003号《抵押合同》,约定:XX新XX以其位于简城镇××里坝工业园区的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0××78号、20××76号】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简国用(2014)05826号、(2014)05828号、(2014)05827号】作为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该笔抵押贷款由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现房抵押;抵押金额为3100万元等。2014年6月5日,双方就XX新XX所有的位于简城镇××里坝工业园区(1层)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简房他证监证字第××号。
2015年1月27日,XX公司与XX新XX签订2015年委展字第00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即10.45%,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XX新XX同意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2014年委字第协议编号002、003号的约定执行。
2015年1月29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署《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包括前述《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转让标的包括债务人XX新XX所负的3100万元本息在内的债务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同日,XX公司向XX新XX及保证人刘XX、蒋X发出关于债权、担保物权转让的通知,载明:XX公司与XX新XX、刘XX、蒋X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委字第002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简抵字第000003号、2014年委字第协议编号002号)、《保证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担保权利,已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转让给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转让之日起,上述《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担保权利,由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XX新XX及担保人刘XX、蒋X在该通知上盖章、签字。
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XX新XX(债务人及担保人)、刘XX、蒋X(保证人)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依据债权人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截止2015年1月29日,债权人拥有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叁仟贰佰肆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其中:本金叁仟壹佰万元,利息壹佰肆拾伍万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整),该债权由上列抵押人、保证人分别提供抵押、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下发川银监复〔2015〕174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XX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四川XX公司及四川XX公司城区支行等85家分支机构开业。四川XX公司开业的同时,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XX公司债权债务。
另查明,《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后,XX新XX未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权代理协议》《抵押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外人XX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后,将案涉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债务人XX新XX及保证人刘XX、蒋X,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XX新XX及保证人刘XX、蒋X在转让通知上签字,该转让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经原告与XX新XX、刘XX、蒋X确认,XX新XX尚欠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XXX元,由于XX新XX未归还上述本息,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新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简阳XX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XX新XX归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XXX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计算)、2016年1月27日以后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新XX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简城镇××里坝工业园区的房屋和土地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0××78号、20××76号】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就房屋部分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后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简阳XX后,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简阳XX诉请对XX新XX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简阳XX主张对位于简城镇××里坝工业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简国用(2014)05826号、(2014)05828号、(2014)05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过抵押房屋占用范围部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简阳XX诉请被告刘XX、蒋X对XX新XX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XX、蒋X自愿为XX新XX的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刘XX、蒋X作为保证人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刘XX、蒋X作为XX新XX的股东,出具了XX新XX关于贷款展期的股东会决议,其对XX新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系明知,XX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简阳XX以后,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刘XX、蒋X在原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仍应对XX新XX的债务,向简阳XX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保证合同》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简阳X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蒋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新XX追偿。
被告XX新XX、刘XX、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简阳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为XXX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以3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5%计算;罚息以3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给付本金,罚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X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所有的位于简城镇××里坝工业园区的房屋【简房权证监证字第××号、20××78号、20××76号;他项权利证号为简房他证监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四川XX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XX、蒋X对被告四川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XX、蒋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360元,由四川XX公司、刘XX、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肖勇律师,毕业于重点大学,从事过教师职业,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现为一名执业律师。本人恪守当事人的事情就是自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1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