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花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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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地之惑

作者:张花鲜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79次举报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指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适得其反,很好的成为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相互推诿不予立案的借口。

  以我经办的一起离婚案件为例。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起在滨州市区置业,并居住至起诉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滨州市区的法院管辖。可是当我去立案时,却被该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他们说是在他们看来,只有能够出具公安的证明才可以证明是经常居住地在滨州。可是我的当事人却因并未办理居住证,而无法获得公安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可是,我们提供了小区的物业证明、物业收取水电暖的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产证、结婚证等等。但这些证据却均不被认可可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在滨州。而作为律师和法官,都知道如果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到公民立案时,为何要实行双重标准呢?

   不得已,我与当事人又到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结果,法官同样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拒绝立案。法官的理由,根据当事人的口述,其夫妻二人已在滨州市区居住多年,应由滨州市区的法院管辖。至此,这起案件的立案陷入僵局。我们也只有和滨州市区的法院理论去了。


   这个案件令人深思。法律的规定本身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可是因为法律并没有对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所以导致当事人在起诉时受到两家法院的百般刁难。这也许就是中国特色,初衷是好的,执行起来就变了味儿。希望法律能够早日对此进行明确,别让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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