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公司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方面劳动争议仲裁纠纷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2014年7月10日入职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6年12月8日,张某某因个人身体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与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9日,张某某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为:
1、要求某公司给予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月*6);
2.
二、
1.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非某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张某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要依据何标准?
3、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3700元?
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的离职日期是2016年12月8日,在此之前均正常出勤。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有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因此,某公司应对申请人张某某2016年12月份实际在岗时间给予相应工资,但是不应给予申请人全月工资3700元。
4、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年终奖3700元?
年终奖是企业对员工一年辛勤工作的奖励,一般指金钱奖励。但是,年终奖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的。根据某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发放年终奖的员工为2016年12月31日在岗的全部职工。申请人在2016年12月8日主动提出辞职,且年终奖发放时已经不在岗,不应获取年终奖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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