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等以上四种情形。
但是,对于“三期”女职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欺诈、胁迫等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时,用人单位仍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女职工不能以自己处于“三期”为由而不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
女职工‘三期’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并非无条件的保护,即便在‘三期’期间,仍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可任性为之。
蒋晓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