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9月03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2年3月7日,XX钢管公司与张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XX钢管公司为张XX制作并安装养殖天棚,总面积623平方米,数量24个,单价19962元/平方米,总价479088元,包括骨架、覆盖、配件,以及安装费89712元。
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出厂装车付30%,货到卸车前付清40%尾款。安装结算方式为:入场后付安装费50%,安装验收后付清剩余安装费。
合同签订后,XX钢管公司完成了制作加工并现场安装。张XX在合同价款基础上额外购买了价值1320元的卡簧,使得总价变更为570120元。
张XX已支付款项总计为:143726.4元(2022年3月7日)、142581.6元(2022年3月4月16日)、29943元(2022年4月21日),尚欠安装费55521元。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XX钢管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张XX应支付剩余安装费。
一审法院驳回了张XX关于未验收不应支付安装费的抗辩,并指出张XX已实际使用大棚。
一审法院判决张XX支付剩余安装费55521元及诉讼费用。
张XX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合同有效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支付剩余安装费:张XX已实际使用大棚,以未验收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安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除合同效力:张XX在诉讼中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XX钢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大棚已安装完毕,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
安装费支付条件:
张XX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应在安装验收后付清。由于XX钢管公司拒不配合,导致大棚未能进行验收,因此结清安装费的条件未具备。
XX钢管公司反驳称,张XX已实际使用大棚进行养殖,表明其对大棚的认可,且张XX已就大棚质量问题在当地法院起诉,表明其承认大棚已交付使用。
合同解除通知:
张XX主张,其已向XX钢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此XX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失去了事实根据。
XX钢管公司反驳称,张XX在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试图对抗XX钢管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且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张XX认为,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XX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
XX钢管公司认为,张XX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履行的完整性:XX钢管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制作、加工和安装,张XX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实际使用作为验收的默示:张XX的实际使用行为应视为对大棚验收的默示认可,其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安装费缺乏法律依据。
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张XX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在诉讼程序中实施,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因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明确了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情况及合同解除的合法性。
证据收集:收集了张XX实际使用大棚的证据,以证明其对大棚的认可。
法庭陈述:在法庭上清晰陈述了XX钢管公司的立场和主张,反驳了张XX的抗辩。
法律文书:准备并提交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答辩状、证据清单等,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维护权益:通过法律途径,成功维护了XX钢管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合同的履行和应得款项的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