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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为代理人驳回上诉人诉求

发布者: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3月15日 6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津XX交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天一,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结算方式为:入场后,付安装费50%,安装验收后,付清安装费。但直到现在,由于XX公司拒不配合,本案大棚没能进行验收,所以结清大棚安装费的条件没有具备,XX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XX公司提交的两段视频证据,与本案大棚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张XX完全不予认可,所以不能证明大棚已经由张XX使用。关于大棚安装,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张XX真的使用了大棚,XX公司仍然不能违背合同约定,拒绝对大棚进行验收。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张XX已经将本案合同解除通知送达XX公司,XX公司的诉求已经没有了事实根据。如果XX公司对该通知存有异议,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而本案则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支持张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立即给付XX公司养殖大棚款55521元;2.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7日,XX公司为卖方,张XX为买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为张XX制作加工养殖大棚623平方米,数量24个,单价19962元/平方米,总价479088元,其中包括骨架、覆盖、配件;安装费89712元;质量要求及计算方法:国际国标生产,骨架壁豚土0.05;结算方式:预付定金货款百分之三十,出厂装车付材料百分之三十,货到卸车前付清百分之四十材料尾款,以订金到账为准;如订金或货款不能按合同时间到达供方指定账户,所带来的价格损失由买方承担;安装结算方式:入场后付安装费百分之五十,安装验收后付清安装费;安装质保在大棚验收次日起一年内由卖方负责;交货日期: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材料五到七天进场,安装工期二十天左右完成。

合同签订后,XX公司进行制作加工并现场安装完毕,在合同价款基础上,张XX增加购买XX公司卡簧1320元,价款变更为570120元。

张XX于2022年3月7日给付143726.4元,2022年3月12日给付139734元,2022年4月14日给付18690元,2022年4月16日给付142581.6元,2022年4月21日给付29943元,2022年4月21日给付39924元,共计给付XX公司款项514599元。张XX尚欠XX公司安装费55521元,没有给付。

XX公司当庭提交了养殖大棚安装后及张XX养殖蚯蚓的视频。

2022年6月17日,张XX向XX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XX公司、张XX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XX公司完成加工制作及安装,张XX已经使用养殖大棚,张XX尚欠安装费没有给付,XX公司请求给付尚欠安装费5552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XX提出没有验收,不应给付安装费的抗辩,因XX公司当庭提交了张XX已经使用养殖大棚养殖蚯蚓的证据,且张XX已经就大棚的质量问题在当地法院起诉,张XX提出的该抗辩,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张XX在诉讼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XX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张XX以已通知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应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安装费55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保全费60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后付清安装费,安装质保在大棚验收次日起一年内由卖方负责。双方当事人对安装费55521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应给付剩余安装费,本院分析认为,结合XX公司提交的张XX已经使用大棚养殖蚯蚓的证据,张XX已客观使用案涉大棚,现以未验收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安装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XX主张案涉大棚存在生锈等质量问题,因其已另案起诉,本院不予涉及。至于张XX主张已向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XX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本案大棚已安装完毕,解除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张XX以此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是2015年经天津市司法局批准成立的一家专业民商事律师事务所,办公地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京燕大厦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12000********1F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