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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是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公司借款

发布者:童元玲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988人看过举报

一、案例简介

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有三名股东A、B、C,A出资 51万元,实缴出资9万元,B出资34万元,实缴出资34万元,C出资15万元,实缴出资15万元;卡号为***的招商银行卡系A所有,A主张该卡片虽系其个人名下,但该卡实际上均用来处理公司对公业务,所有入账A均转到公司名下。2016年9月,C向上述银行购卡转入7万元,附言“入资C”,当日A将上述款项转入公司账户,2016年11月,C再次向上述银行卡转入2万元,备注“对公入资C”,当日A将上述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一审庭审中,A认为根据C的附言,上述9万元实际是C自己的出资款,转入A银行卡后由A缴纳给公司。A系以技术出资入股,故其本人并无现金出资。C主张上述9万元系向A出借,作为A对公司的出资款。总计的出资款15万元已经全部实缴,并提交记账凭证一张、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四张予以证明。

2015年10月26日,C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柜面支取13.2万元,C主张其中3.2万元系代公司收取的货款,10万元系出借给A的款项,该两笔款项均交由A处理。同日,公司账户收入14.2万元。一审庭审中,C出示了2015年10月31日的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中记载2015年10月31日“向A借款”14.2万元。A对该份记账凭证不予认可,亦否认C曾向其交付13.2万元款项。

公司经营期间A、B、C曾多次出京开展业务工作。C亦曾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向公司部分员工发放工资。一审诉讼中,C提交了多张增值税发票及普通发票、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支付宝账户记录等多种形式的资金支出凭证,支出明细包括服装费、办公用品、住宿费、餐费、加油费、员工工资等。据C自行统计,上述费用共计76425元。C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向A出借的款项。A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3月21日,A向C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A向C借款15300元,人民币壹万伍千叁百元整。限2017年6月1日前偿还。特此证明。借款人:A,2017.3.21。此款项用于公司2017年1~3月房租费用,1分的利息,按还款结止日计算。”经询问,A未向C偿还该笔款项。

首先A向C出具《借条》载明的15300元性质清楚,应当认定为A向C的借款,双方主要存在争议的是9万元入资款、10万元(公司记账凭证所载的“向A借款14.2万元”中的10万元)及C为公司支付的共计76425元款项。

第一,关于C向A账户转账的9万元“入资款”。C两次向A名下账户转款共计9万元,并在附言备注中注明“入资”“C”等字样,A亦将该9万元全部转入公司。对此,A主张系C个人向公司的出资款,但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C作为公司股东,其应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部缴纳完毕,而A已实缴的出资额为9万元,其他出资款项均未实缴完成。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A的注册资本认缴金额与C向A转款的金额一致,故该院认为C向A转账的9万元,已被A用于认缴其在公司的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二人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A使用C的9万元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视为A向C的借款。

第二,“记账凭证”上并无A本人签字,亦未显示任何A个人同意向C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A在《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针对2015年10月26日C向公司支付的14.2万元虽然书写“C入资10万”的内容,但是该内容亦无法证明A与C二者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再次,对于C主张的此10万元款项,在A不予认可的情况下,C直接将款项交付公司而非A个人;最后,虽然C称A口头表示会尽快偿还此款项,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C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A与C之间就此1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C主张的其他支出费用76425元应否由A个人偿还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据C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上述76425元系C为公司业务所花费的住宿费、加油费等,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A与C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同时C亦无证据证明A承诺向C偿还上述款项,故C无法向A主张偿还上述款项。

二、分析

认定一笔借款究竟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首先也是最重要的,要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即法定代表人个人有无出具借据或者其他明确表明其个人有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代表人有明确的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款项直接打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以不影响该款项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的认定。涉案“记账凭证”中虽然记载“向A借款14.2万元”,但并无A本人的签字,A在《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书写“C出资10万”的内容,但并未表明A个人向C借款10万元,而是表明该10万元是C个人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款。

同理,C主张为公司支付的总计76425元的款项,因法定代表人并无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

在法定代表人个人书写借条的15300元,虽然该款项已写明用于公司房租费用,但仍然不妨碍该款项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但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款项用于公司的,可以要求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要看款项的实际用途,但这仅仅是用于判断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辅助条件而非必要条件。C向A个人账户分两笔转入的共计9万元,虽然A同日将款项转入公司,但在C作为股东其出资已经完成实际缴付而A作为股东尚未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A的注册资本实缴金额与C向A转款的金额一致,故该院认为C向A转账的9万元,已被A用于认缴其在公司的出资,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C对A个人的借款。这里款项的用途被认定为A个人向公司的出资款,从而推定A有向C借款的意思表示。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用途,如无相反证据,一般可以推定法定代表人有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

第三要看款项交付给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还是公司账户。但这也仅仅是一个辅助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在无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款项的交付可以推定相应的收款主体有借款意思表示,但可以被借款主体的相反意思表示所推翻。比如公司“记账凭证”中载明的10万元,因既无A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款项亦直接交付给公司而非A个人,因此无法认定为C对A的个人款项。

第四要看法定代表人有无个人偿还款项的承诺。如果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出具借条、欠条,款项也是交付给公司账户,但法定代表人个人做出还款承诺,款项性质也并不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借款,还需要结合法定代表人个人有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则只能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债务加入,即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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