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依据上述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可以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这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是否应当承担实体性的还款责任,并未作出规定。并未像同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的,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究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呢?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法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后果当然由单位承受,即单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法人章程或者通过权力机构比如股东会等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相对人即出借人只要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借款时是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即被推定为是善意的。如果单位要主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必须举证出借人存在恶意,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在越权代表的行为,仍然向其借款,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形式上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实质上已经纯粹是自然人了,是与公司不同的民事主体,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情况,就失去了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如果该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该借款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偿还,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
也就是说,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个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单位能够证明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在越权代表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在出借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单位抗辩在公司章程里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或者通过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或者借款数额的,出借人对此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单位不能以此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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