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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新车,哪种情况下可以主张消费欺诈?

发布者:童元玲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 |669人看过举报

一、消费者的界定

购车者只要是以自用而不是经营或者其他非生活消费为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如果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认为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只有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购买者并非以自用为目的,而是用于经营或者其他非生活目的,才能将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内。在最高院判决的一起案例中,购车人将车辆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其职业为经商,购买车辆的目的为商业接待,但并不影响购车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

二、消费欺诈应如何认定

(一)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包括隐瞒真实情况,应当告知而不告知

对于汽车存在瑕疵的情况,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而不是隐瞒,并且对于告知应尽到举证责任,未能证明主动告知的,应视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比如汽车厂商或销售商存在故意隐瞒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隐瞒车辆售前的维修记录以及车辆使用后故意更改里程等,都涉嫌构成欺诈;如果汽车厂商或销售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比如将粉尘车以次充好,明显虚构电动车续航里程以及其他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选择的虚假宣传行为,涉嫌构成欺诈。

消费者虽然在验车上签字确认无刮伤、刮伤、凹凸、斑点、掉漆、损坏等项目均标注为无。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汽车等耐用品在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消费者在检验单上签字,但仅能证明所购汽车不存在表面瑕疵,退一步说,普通消费者即使验车也难以在短时间肉眼发现车辆所存在的修补痕迹。因销售商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故应认定其隐瞒真实情况销售存在瑕疵的汽车,构成欺诈,因此法院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7号案例)对汽车销售中隐瞒使用过或维修过的事实构成欺诈予以了明确。张莉购买的是一辆新车,但后来发现该车在出售给她前经过了维修,经销商对此也认可。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交接单备注栏注明:“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但此单系合力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张莉表示其在交接单上签字时,并无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法院认定销售商未能举证证明在销售前明确告知过张莉该车经过维修并经张莉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销售商存在欺诈的故意,判令退一赔三。指导案例虽非直接法律渊源,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地方法院考虑同案同判的一般正义,追求法律安定性、预见性,降低上诉法院改判发回风险,多会倾向于遵循指导案例判案。

上海一中院二审的一起汽车销售合同纠纷(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总第265期)第32-39页),汽车经销商对于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范围,经销商对此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要求经销商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经销商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作出判决:第一,经销商未告知系争车辆发生瑕疵并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实施的维修行为已经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经过维修的系争车辆不符合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第二,经销商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订立合同时,虽然经销商在《订单》上进行了概括性的格式告知,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其履行了事前的说明义务而因之免责。维修行为发生后,经销商明知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该车交付前向消费者主动披露相关维修信息,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前并不知悉自己购买的新车存在瑕疵,消费者基于经销商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

(二)对属于PDI售前检测范围内的整理行为是否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如未告知,是否构成欺诈

(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书认定,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销商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的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另外一起案例显示,法官认为销售者经过PDIPre Delivery Spection,交车前检查)程序修理不属于法律上的维修过。经销商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变速箱控制模块,相关操作已录入路虎汽车的全球系统,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属于认识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不构成欺诈。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案例的案情不同,因此不宜参照该案例进行处理。在17号案例中,所涉车辆因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这种维修并不属于行业通常认知的PDI程序的范围,经过这种维修后的车辆也已经不属于行业通常认知的新车范畴,故经营者未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因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而经过维修的事实,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恶意,遂构成销售欺诈。但如前所述,本案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案例的案情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参照该17号案例进行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PDI是汽车销售行业惯例,销售者经过厂家授权进行修理,其效果等同于厂家的修复,不属于修理过。PDI确实有别于销售商的一般维修,但车辆经过该程序未告知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则应综合考虑损坏发生的原因,修复行为是否得到厂家授权,是否符合行业惯例,修理部分是否属于车辆重要部分等。如果是PDI检测未告知,法院通常的裁判观点是认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会根据侵犯知情权的具体情节和车款等因素考虑,支持一部分损失,但是不会就PDI检测未告知判决构成欺诈。

(三)对不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的维修事项未告知,是否适用整车退一赔三,还是仅对欺诈涉及的范围适用三倍赔偿

不同法院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最高院在前述(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中认为,关键要看未告知的信息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一是看合同中是否对此存在专门约定,二是看问题是否严重及相应处理措施是否复杂,看是否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安全系统和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三是看是否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在此案例中,最高院认为经销商未告知案涉宾利车辆窗帘总成曾维修过的情况不构成消费欺诈,仅根据配件和所耗工时的市场价4万元为基础,酌定由经销商承担11万元赔偿款。但此案在贵州高院一审时,法院认为是构成消费欺诈,应当适用退一赔三的。理由是认为案涉车辆不同于一般的汽车商品,其品牌溢价高,价值高达5500000元,即使比案涉车辆问题更轻微的质量问题亦会严重影响车辆的价值,从而给消费者杨代宝造成损失。因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销商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从一、二审法院截然的观点也可以看出对何种维修未告知应视为欺诈,不同法院也存在不同观点。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经典案例之一,法院认为该赔偿金范围应当和因经营者欺诈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范围相一致。欺诈行为仅针对经销商自行加装的一键启动、导航、行车记录仪三项配置,并不涉及案涉车辆其他部分。故该欺诈行为仅仅影响一键启动、导航、行车记录仪三项配置的购买决策,因此只对经销商自行加装的三项配置予以三倍赔偿。

前面两则案例法院的观点是认为车辆外表的部分损坏修复,因不影响机动车的实际使用功能,不构成欺诈或仅构成局部欺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似不符合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点,使用、维修过并未以影响实际使用功能为判断标准。指导案例认为无论维修情况是否关涉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只要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告知过消费者车辆已使用或者维修的情况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可,都认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存在欺诈故意,应当适用整车退一赔三。因为与销售者相比较而言,消费者面临着信息上的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要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无论从发现到举证都存在相当大难度。而对销售者而言,要避免承担巨额赔偿,只需如实告知汽车使用、维修情况,可谓轻而易举。故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商家诚信经营,确保消费者在全面了解汽车相关情况下做出自由选择,做到“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消费”,应不支持所谓“局部欺诈”。

三、欺诈消费的举证责任承担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7号案例在此基础上,对构成欺诈行为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适用17号案例裁判要点需要举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包括:(1)销售者承诺出售新车(没有使用或者维修过);(2)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3)销售者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

首先需要证明的是,消费者需要证明合同约定出售的是新车。消费者可以提供车辆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出售的是新车。销售合同多会标注车辆型号、款式、排量、发动机号、公里数等相关信息,以区别于二手车买卖。

其次需要证明的是,消费者需就购买后发现车辆系使用或维修过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超出六个月,则应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但也有法官持不同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一般质量问题,并非销售欺诈,销售欺诈不适用该条规定,消费者如要证明销售欺诈,必须举证维修事项发生在销售之前,如不能证明的,应当就事实真伪不明承担举证失败的责任。

在“程玉刚与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汽车销售后经鉴定发现车辆翼子板表面存在喷漆,但对喷漆形成的时间无法鉴定。原、被告因此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在汽车销售中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被告认为喷漆时间无法证明是在销售之前,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最终未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当消费者证明前两项事项之后,举证责任转移至销售者。销售者需要证明其已履行过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来抗辩消费者主张的欺诈行为。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已经通过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向消费者告知了该情形,并且得到消费者认可,则不构成欺诈。17号案例中,销售单上虽有张莉的签名,但销售单保存在销售者处,且张莉主张签字时并未看到该标注,法院认定销售者未达到举证证明标准。在销售者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

四、消费者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是要求经销商将相关承诺明确写到合同或者验车单备注里,如在合同中明确写明是没有使用和没有出现过事故的新车,不属于事故车、翻新车、展览车、大修车等,未用于展览过,未更改过行驶里程。

二是在购车前,要求经销商提供车辆维修或者保养相关记录查询,或者自行尝试通过www.chejianding.com或者车鉴定app查询车辆历史维修报告。

三是在车辆提车后,注意第一时间安装行车记录仪,保留提车后行驶记录,便于维权。

四是与经销商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过程中,注意留存证据,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保留原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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