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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XX公司、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垚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5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861号

原告:湖南融城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0783657F。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原系原告公司策划经理,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身份证号:430XXXX2119********。

原告湖南融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徐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5月、6月底薪及2021年3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6912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离职前一直担任策划师。2021年7月1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主动与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在离职进行工作交接时,已经明确将剩余未发的底薪抵扣其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徐X辩称:1.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2.被告离职前,职务为策划经理,而非策划师,其底薪待遇也是按策划经理计发;3.被告在职期间,并无贪腐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告离职并非主动提出,而是原告威逼所致;4.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将未发放的底薪用于抵扣公司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于2020年5月25日入职原告XX公司,担任策划师岗位,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087元,并根据业绩另外计发提成;2020年8月1日起被告升职为策划经理。2021年7月1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离职,并于同日办完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

2022年5月16日,被告徐X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要的仲裁请求包括:1.裁决XX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底薪,其中2021年5月份底薪5100元、6月份底薪2200元;2.裁决XX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提成,其中2021年3月份提成7775.5元、4月份提成7644.7元、5月份提成19590.5元、6月份提成26817.8元。底薪和提成两项合计69128.5元。

2022年6月27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徐X支付底薪和销售提成合计69128.5元,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3月,原告XX公司分别向被告徐X账户汇缴底薪4268.11元、6647.07元、6724.20元,提成30285.47元、7246.10元、46377.40元。

以上事实,有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22]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徐X个人网上银行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无须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案被告徐X支付底薪和销售提成的理由是被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将被告剩余未发的工资抵扣其在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对被告主张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因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2021年1-3月期间原告以底薪和提成名义发放到被告账户的资金数额,本院对原告尚欠被告底薪、提成合计6912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7月12日在《工作交接表》上签字认可“工资最后结算日为6.18,应发未发工资奖金全部抵扣公司损失,应发为0”,因原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落款日期为7.22,而被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完成工作交接的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且被告否认曾签字同意扣除工资、奖金,因该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在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融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融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X2021年5月、6月底薪及2021年3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共计691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融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惠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文彪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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