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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XX某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垚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8601民初58号

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戈街道办事处富源南XX2020-1-2-89[二戈寨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

被告: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二十五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XX二十五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钢材货款693,496.38元;2.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钢材货款自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共计48,545元;(计算方式:以693,496.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9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和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三物设合(2019)-永州-购02、三物设合(2019)-永州-购06,以下分别简称购02合同、购06合同),两合同均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钢材,购02合同采购含税金额为113XXXX7506.25元,增值税税率为16%,购06合同采购含税金额为406XXXX9350元,增值税税率为16%。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艺场XX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湘桂永州扩能工程1标项目经理部施工范围内。以被告核实双方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各类钢材物资,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693496.38元货款。同日,原被告签署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前述欠付货款,同时双方签订按期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为未付金额每月1.5%。但被告未偿还欠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尚欠付钢材货款693,496.38元无误,确认原告的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但对原告所提逾期付款违约金使用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双方2021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则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和1月29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XX二十五局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两份《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所需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以甲方(被告)核实双方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从结算之日起60天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该批物资价值70%的货款,剩余25%的货款在180天内支付给乙方(原告)。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卖方同意延期支付并不收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类钢材物资。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双方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人民币693,496.38元。庭审过程XX,双方亦对尚欠付货款金额693,496.38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金额1万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交《按期付款承诺书》XX约定甲方自愿按照全部未付金额每月1.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含调解协议内已经约定的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落款处无签订日期,且该《按期付款承诺书》甲方盖章为“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桂永州扩能工程I标”,乙方盖章为原告“贵州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物资采购合同》签订日期和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XX,被告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XX公司货款,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2021年12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按期付款承诺书》,甲方盖章位置印章为“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湘桂永州扩能工程I标”,不是被告,故上述《调解协议》和《按期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7.2条约定: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卖方同意延期支付并不收银行利息和滞纳金。依照该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款项未果,其债权实现受阻,被告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调解协议》签订的2021年12月23日起,以原告诉讼请求XX利息计至2022年6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但并不解除乙方对物资该负的质量责任)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第7.7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公司支付货款693,496.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93,49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XX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60.21元,由被告XX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XX级法院。

审 判 员 蒋燕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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