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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以及放弃民事赔偿要求从重要求

作者:刘昊东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7次举报


姚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4)工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鹤岗市工农区XX超市其父经营的中国电信XX营业厅,被害人王XX(女,40岁)因五个月前参与办理宽带赠送手机业务,询问营业员董XX、朱XX:“手机何时赠与,”双方就是否赠与手机产生分歧并发生争吵,姚某见状上前与王XX争执,王XX将姚某推倒,姚某起身后,掌其左侧面部一下,王XX被打倒在地。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X系外伤致左耳鼓膜紧张部后,下限象可见一处三角形穿孔,边缘锐利,鼓室内和耳道内有新鲜血迹,残余鼓膜紧张部有出血,穿孔尖端指向脐部,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系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于2013年9月21日在鹤岗市工农区XX超市中国电信XX营业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姚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姚某表示自愿认罪。

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己见,调解无效,被害人王XX主动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姚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案发现场光盘、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某捕后至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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