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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5500余元的量刑标准以及减刑的条件

作者:刘昊东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87次举报


案例导语:退赔账款,积极供述,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利于轻判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XX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某某区等地进入民房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归案。追回被盗手机及空调已发还相应被害人。到案后,方某某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外,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另两起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现金11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对方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方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追回的被盗手机、空调分别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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