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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作者:刘昊东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5次举报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集资诈骗、被告人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某中刑二初字第0xx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偿还长期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转让形成的巨额本息亏空,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朋友借钱、做承兑汇票贴现等理由,采用“拆东补西”的方法,骗取李甲、朱甲等数十人承兑汇票及现金,合计人民币7690.467684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297.726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6392.741084万元。2012年12月13日,因资金链断裂,两被告人逃匿至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姚甲(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扬州建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无锡市李氏黎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分别为:08232782、08232783、08232784、08232785、08232786、08232787),税款共计人民币96591.95元,均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谢勇、金卫东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追求高额回报,促成了案件的发生。2、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部分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小泉、王兴宇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偿还长期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转让形成的巨额本息亏空,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朋友借钱、做承兑汇票贴现等理由,采用“拆东补西”的方法,骗取李甲、朱甲等数十人承兑汇票及现金,合计人民币7690.467684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297.726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6392.741084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额计人民币4630.317684万元。2012年12月13日,因资金链断裂,两被告人逃匿至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甲、葛甲、朱甲、王甲、丁甲、陈甲、崔甲、许甲、王乙、王丙、王丁、李乙、王戊、徐甲、华甲、夏甲、沈甲、花某某、张某、叶某、陈乙、刘甲、李乙、李丙、葛乙、葛丙、葛丁、马甲、郁甲、许乙、黄甲、陈丙、周甲、赵甲、翟甲、徐乙、王己、潘甲、翟乙、丁乙、陈丁、翟丙、翟丁、许丙、吴甲、沈乙、姚乙等人的陈述及书证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朋友借钱、做承兑汇票贴现等理由,向各被害人借款以及部分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害人朱甲、崔甲、王戊、徐甲等人的陈述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借承兑汇票,20天到1个月的样子按照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给现金,就省了贴息的钱。

2)证人顾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3月份开始李某某就找其贴现承兑汇票,到了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李某某给其贴现的承兑汇票越来越多,每个月都有2千万的样子,其一般按照3.7%-6%的贴息收李某某的贴现费用,贴现的钱其通过农行卡转给李某某,或者由贴现的企业直接打钱给李某某,有的时候,李某某也让其直接把钱打给何某某。

3)书证借条、汇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将部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

4)书证加盟经销协议书、特许加盟合同、客户明细账、情况说明等,证实何某某加盟几个品牌的专卖店并已经进货的情况。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其为了偿还长期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转让形成的巨额本息亏空,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朋友借钱、做承兑汇票贴现等理由,采用“拆东补西”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在资金无法周转后,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逃至河南光山县。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为了偿还被告人何某某长期非法从事承兑汇票转让形成的巨额本息亏空,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何某某骗取的他人承兑汇票在无锡贴现,贴现后的钱再打给何某某。在资金无法周转后,其与被告人何某某一起逃至河南光山县。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姚甲(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扬州建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无锡市李氏黎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分别为:08232782、08232783、08232784、08232785、08232786、08232787),税款共计人民币96591.95元,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无锡李氏黎明公司股东,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李某某让其帮买货,其开不到票,后到姚甲那儿开票,将货和票一并发给李某某的,李某某并不知情。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2011年1月份记账凭证中有6份扬州建江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电话给何某某后知道是何某某通过花8个点的开票费买来的。

3)证人姚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其帮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并收取何某某开票费的情况。

4)证人钱甲的证言,证实扬州建江公司开出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5)证人江甲的证言,证实扬州建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要靠为他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来获得利润。其公司和无锡李氏黎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其公司开给该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

6)书证无锡市李氏黎明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等,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1月已经将从建江公司虚开的6份增值税发票入账的情况。

7)书证无锡市惠山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认定李氏黎明公司从扬州建江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抵扣的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某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河南省光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机关依职权追回了部分赃款,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追求高额回报,促成了案件的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以高额回报引诱各被害人在先,各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而向其转让承兑汇票及借款在后,被害人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部分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虽具有上述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明显罚不当罪,故依法不予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某已欠下巨额债务,并知晓被告人何某某借款实际用途是用于“拆东补西”,仍积极帮助承兑汇票,其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是一种支持、帮助行为,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

三、已扣押赃款人民币六十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未退赃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三十二万七千四百一十元八角四分,均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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