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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陈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昊东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6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陈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上诉人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XX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XX一审民事判决为: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陈XX征地补偿款234000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405元,由陈XX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810元,由陈XX负担180元。

案情与诉求

某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和林格尔县XX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XX系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村民。1998年开始,某某村开始进行二轮土地承包。2018年,某某村土地被统一进行征收。征收时,因某某村中被征收的土地中除村民的土地外,还包括荒地等其他类型的土地,在村委会与村民经协商后,将村中多余的荒地、草地一并分配至各村民户中,与村民的土地共同作为被征收土地,并以被征收的土地总亩数计算征地款。因陈XX于1989年出生,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中已无多余土地向陈XX分配,陈XX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没有陈XX的份额。经某某村委会与陈XX共同确认,本次征地活动中陈XX及其家庭成员按照26亩土地的标准分配补偿款,其中陈XX、陈XX(陈XX的女儿)每人按照8亩土地的标准进行分配,陈XX的妻子(户口迁出)、母亲(死亡)每人按照5亩土地的标准进行分配。2018年3月19日,某某村委会组织两委会全体委员召开会议,商讨并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方案中明确记载了每位村民按照不同标准,有户有地(即有户口、有耕地)的人员分得8亩,死亡的、户口迁出的、无户无地(即无户口、无耕地)的人员或者有户无地(即有户口、无耕地)的人员均分得5亩,户口在村内的外嫁女的子女(外甥)分得3.5亩的征收标准补偿,方案作出后,同时公告,全体村民无异议。2018年7月10日,某某村委会与陈XX签订《交回土地协议》,明确约定陈XX将其户内所有的26亩土地交回某某村委会处,某某村委会向陈XX及其家庭成员支付769050元补偿款。某某村委会制作的土地承包台账中明确记载了陈XX及其家庭成员每人所征土地的亩数。上述款项为全部补偿费用,除此之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陈XX出生时已经没有土地,属于“有户无地”,某某村委会明确向陈XX表示,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应当按照5亩土地的标准向其支付补偿款,但陈XX明确表示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陈XX的补偿款一直未能发放。2021年11月16日,陈XX提起诉讼,要求为其按照8亩土地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一审法院在未准确认定陈XX按照安置方案的标准能够获得多少亩数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某某村委会按照8亩土地的标准向陈XX支付征地款,严重侵害了某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二、陈XX属于“有户无地”人员,应当按照5亩土地的标准分配补偿款。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陈XX作为某某村村民,代表家庭从某某村委会处承包土地。在2018年某某村土地进行征地时,某某村委会两委会全体委员商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中也是以户为单位,根据每户村民中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土地分配方案。陈XX的妻子已经从户口内迁出、母亲已经去世,按照5亩土地标准分配征地款;陈XX、陈XX仍在陈XX户口内,故按照8亩土地的标准进行分配。因陈XX出生时村中已无多余土地可供分配,故某某村委会按照征地补偿方案中“有户无地”的标准,向陈XX以5亩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是符合规定的。三、陈XX已经代所有家庭成员对被征地的土地亩数及土地补偿款进行了确认,陈XX无权按照8亩土地标准进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并不属于单独的家庭成员。因此土地承包时系以户为单位,土地被征收时亦同样以户为单位。本案中,陈XX作为户主,无论是在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交回土地协议》还是在某某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台账、《补偿款领取表》中,明确记载了陈XX及其家庭成员总共的征地亩数就是26亩,26亩中每人的征地面积均有明确的记载,其中并不包含陈XX的土地份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两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于实现村民自我管理,保障村民意思自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系两委会全体委员召开会议商讨并制定作出的,代表全体村民共同的意思表示,方案第4条中所分得8亩土地的1184人不包括陈XX,陈XX对该方案内容是明确认可的,才代所有家庭成员将征地款全部领取。陈XX及其家庭成员也没有任何人向某某村委会就征地亩数、征地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征地时是以陈XX及其家庭成员作为1户统一进行征地补偿,陈XX作为户主,在已经对其征地的亩数及征地款进行了确认、且其他家庭成员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陈XX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单独提起诉讼,是于法无据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系村两委会委员共同商讨并制定的,且经对外公示,具有法律效力,某某村的所有村民均应当严格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某某村委会严格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向陈XX分配耕地,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认定某某村委会应当向陈XX按照8亩的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将导致陈XX及其家庭人员在本次征地中共计获得了34亩的征地款,这与陈XX签订的《土地交回协议》等各项材料均不一致,存在矛盾,违反了村民共同制定的安置方案的规定。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某某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在发放征地款时系履行国家赋予的职务行为,每一亩征地款的发放均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地款的总数额也是由村民被征收的土地总亩数确定的。截止到目前为止,某某村委会已经将98%的征地补偿款发放完毕,类似于陈XX这类“有户无地”人员在本次征地中占整村人员的三分之一。征地工作的和谐稳定开展关系到村民们的根本利益,如果对各农户与村委会签订的各类确认征地亩数的协议、台账、征地补偿表中记载的土地亩数不予确认,将可能造成各户村民对已经经过确认的征地亩数及征地款,又因个别家庭成员不认可而提起诉讼,要求重新确认,不利于征地工作的和谐稳定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于1998年开始,村中因无限制土地可供分配、并按照5亩土地标准进行补偿的村民比比皆是,如果认定向陈XX按照8亩土地进行补偿,那么对于在1998年之后出生、未分得土地的村民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陈XX超标准额外获得了征地款,这笔额外的支出将严重侵害某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陈XX辩称,第一,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土地的承包方式是以家庭联产承包。陈XX是1989年9月11日出生,其自出生时户籍就在陈XX的户内。陈XX的父亲陈XX作为户主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陈XX作为家庭成员合法享有土地份额,其作为某某村委会的村集体成员也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并不存在某某村委会所述的二轮土地中没有陈XX份额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陈XX亦认可其父亲代表全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陈XX属于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也属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当中有地有户的村集体成员。第二,某某村委会二审所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其未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落实土地征收事宜严重损害了陈XX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某某村委会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第四项中明确了与本村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1184人,每人应分耕地8亩。第六项明确了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死亡的人数为196人,应分给该合同中剩余成员耕地的5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陈XX的父亲陈XX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候家庭成员是6人,现陈XX的父亲、母亲、妻子都已经去世了,依据某某村委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陈XX领取的26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别是其本人8亩、母亲5亩、妻子5亩、陈XX8亩,共计领取了769050元。在陈XX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并不包含陈XX的征地补偿款,而某某村委会并没有为陈XX发放属于其份额内的补偿款。2019年12月16日,某某村委会与陈XX签订过一份《交回土地协议书》,实际上也认可了陈XX享有土地的权益,属于有地有户的成员,征地补偿款的份额也应当是按照8亩来发放。第三,某某村委会在上诉状中表示陈XX属于有户无地的村集体成员,应当给付陈XX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当中某某村委会认可陈XX父亲陈XX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至于某某村委会所述的如果陈XX取得了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对于1998年之后出生而未分得土地的村民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1998年之后出生的人,二轮土地承包时还没有出生并不是家庭成员也不具有二轮土地承包的资格和份额,这与陈XX是1989年出生、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份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某某村委会应当为陈XX发放8亩征地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34000元,青苗补偿款12000元;合计24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村委会承认陈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XX作为某某村村民,符合某某村委会关于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陈XX征地补偿款234000元、青苗补偿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某某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村委会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陈XX虽是陈XX的家庭成员,但在陈XX代表家庭成员签订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没有多余的土地向陈XX分配,陈XX属于有户口、无土地的人员,应当按照5亩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证据二、《交回土地协议》《征地补偿款领取表》,拟证明2018年7月10日,陈XX与某某村签订《交回土地协议》,其作为户主已经代表家庭成员确认了被征收的土地面积,陈XX称其于2019年12月16日又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确认了8亩土地的补偿标准,因该协议并无某某村委会盖章,属于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参考依据。陈XX对于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陈XX领取的26亩征地补偿款中并不包括陈XX的土地。本院对某某村委会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综合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一、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8年3月19日,某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名称为“专题讨论研究和林格尔新XX建设用地在某某村征收相关事宜”,会议主要内容为:“经村委会及村民实地测量和林格尔新XX在某某村土地共征收16800亩,征收范围从呼朔高XX以西至西沟界,从园圆公路以北至古XX界,东北至郭宝营界。针对以上议题,到会全体‘三委’成员和村民代表进行认真讨论,形成如下决议:4.与本村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1184人,每人应分耕地8亩;5.户口在本村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621人,每人应分耕地5亩;6.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死亡的人数16人,应分给该合同中剩余成员耕地5亩;7.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户口迁出的人数125人,每人应分耕地5亩;”

(二)1998年1月1日,某某村委会与陈XX签订《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将集体所有耕地17.8亩发包给陈XX,其中一等地2亩,二等地1.2亩,三等地7.8亩;承包期共叁拾年,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陈XX系陈XX父亲。

(三)2018年7月10日,某某村委会与陈XX签订《交回土地协议》,约定:陈XX自愿2018年7月10日前将承包的土地26亩(面积以某某村委会土地台账为准)及地上附着物(另行补偿)一并交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向陈XX共支付补偿款总计76905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760500元,青苗补偿款8550元,上述收回补偿款为某某村委会对陈XX收回地块土地使用权和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他项权的全部补偿费用,除此之外,某某村委会不再向陈XX支付其他任何性质的补偿费用。

(四)某某村委会提交了《18和林格尔县核心区用地某某村征地补偿款领取表》,序号为266的一栏显示:陈XX,8亩/人为2人(陈XX、陈XX),5亩/人为2人(妻子、母亲),征地面积为26,备注为“加老人1人”。

(五)陈XX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出生地为和林格尔县,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于2017年2月23日因其他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XX某某村一队22号迁来本址。”

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会议纪要》《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交回土地协议》、某某村委会提交的《18和林格尔县核心区用地某某村征地补偿款领取表》、陈XX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证人郝X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对于陈XX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交回土地协议》,因未加盖某某村委会的公章,且某某村委会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村委会按照8亩土地标准向陈XX支付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否正确。关于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对土地这一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及经营权益的成员,故应查明陈XX的生产、生活情况。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户籍所在地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及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陈XX出生于1989年,其自出生始户籍即落于其父陈XX的户内。陈XX作为户主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代表其家庭成员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而陈XX作为陈XX的家庭成员之一,理应合法享有土地承包份额,为某某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XX虽于2017年从陈XX户内迁出,但其户籍仍在某某村,某某村委会对陈XX系该村村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陈XX作为某某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未改变,应为案涉征地补偿款的主要补偿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某某村委会依法召开了村民会议并经过民主程序决议通过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载明:“4.与本村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1184人,每人应分耕地8亩;5.户口在本村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人数为621人,每人应分耕地5亩。”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方案已为村民组织的多数人予以推翻,且某某村委会亦认可该方案已实际履行,故陈XX也应按照该方案获得征地补偿款。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陈XX属于上述方案第4条“有户有地”的村民。某某村委会主张“有户有地”的1184人中并不包含陈XX,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该1184人的人员名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村委会主张陈XX属于上述方案第5条“有户无地”的村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村委会按照8亩土地标准向陈XX支付征地补偿款23400元(760500元÷26亩×8亩)并无不当。关于青苗补偿费,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方案》中并未涉及青苗补偿款的发放问题,且陈XX未提交证据证明青苗补偿款的计算依据,故对陈XX主张某某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XX一审民事判决为: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陈XX征地补偿款234000元;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405元,由陈XX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和林格尔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810元,由陈XX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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