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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昊东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6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冯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7487号

原告:冯某某。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东,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刘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冯某某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自签自署的无效劳动合同,并依劳动法第97条,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被告未按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入职以来至2020年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个月,共计28322元,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3.截止至原告休假之日2020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时间2年5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2.5月×2倍工资补偿,3000元×5个月合计:15000元;4.原告离职时候,被告公司领导通知原告休假,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自2020年2月(休假开始)-6月份(提起劳动仲裁结束),共5个月,合计:15000元;5.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得知某某公司招聘加油站站长,去某某大学路加油站总公司应聘。经过15天无薪实习后,上岗安置在某某大学路加油站任实习站长。于2017年9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某某海西路加油站任站长一职。后在海西路加油站任职期间,被告拿来了一份有原告名字,但并非原告亲自签署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原告这份合同是用来应对政府相关部门检查使用的。因保全庄新建加油站,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调派原告到保全庄工地出任甲方代表,直至2019年11月8日新站竣工开业,原告认真负责地圆满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工作。原告多次和被告提出了被告承诺的五险一金缴纳问题,被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多次无理由推脱。后新冠疫情初始,于2020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领导副总经理卓娜(主管公司运营、会议及人事等),通过微信告知原告休假,并让原告找人事部门张惠办理相关手续,并未提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材料,当时原告服从了被告公司安排的休假,因此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现劳动合同未正式解除。被告称由于新建加气站手续不全,暂时无法营业,待办全手续开业后,安排原告任该加气站站长。1月19日被告公司给原告结清了工资及年终奖金,并补偿了原告1个月工资3000元,当时原告认为加气站手续很快就能办好,这3000元是补偿这个月的休假工资。后原告待岗直至2020年6月份,眼看上岗遥遥无期,通过拨打12348法律援助热线咨询,才了解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所以原告申请了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员会。8月14日仲裁裁决书拿到手后,因不服裁决,所以起诉。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7年起答辩人对外招聘加油站工作人员,2017年7月5日被答辩人经应聘正式入职答辩人处,双方约定被答辩人的工作地点在呼和浩特市××区工作,岗位为站长,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同时约定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基本工资2000元加奖金加提成。其中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也就是答辩人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被答辩人在大学路加油站任实习站长,2017年9月1日试用期满后,答辩人将被答辩人安排在海西路加油站工作,任站长一职。因为答辩人的合同都是制式合同,出于统一安排管理的需要,答辩人统一安排职工进行签订合同,而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准备签订合同时,因为客观原因,被答辩人不便在统一签订合同的日期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授权,在征得被答辩人同意情况下,将授权委托人已经签订好的劳动合同书交与被答辩人查看,被答辩人明确对该合同中的各项权利内容表示认可,并且依照该合同内容接受答辩人管理,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持一份。2009年4月13日,因为答辩人公司业务拓展,答辩人在呼市赛罕区保全庄新建加气站,考虑到被答辩人已经工作两年之久,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答辩人将被答辩人调派保全庄加气站工地工作,代表答辩人进行工地监管,待保全庄加气站建好后,由被答辩人担任加气站站长,被答辩人工资也随之涨至3000元。2020年1月17日,因客观原因保全庄加气站建设审批手续无法办理,答辩人见保全庄加气站项目无法开展,原本为预先招聘的工作人员也因此无法到岗就职,因为被答辩人已经从原海西路加油站调走,出于工作任务的廉洁性和必要性,原先岗位也有他人顶替,同时新加气站因无法建立没有空余岗位,无法为被答辩人安排新工作,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通知被答辩人新加气站已经无法建立无法为被答辩人安置工作的情况,并告知被答辩人已经被辞退,答辩人为其发放了2009年12月工资及奖金共3700元,同时为其额外发放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6700元。2020年1月19日,被答辩人明确表示其已经对其被辞退的事实表示认可,并从答辩人处领走当月工资及奖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至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第二种是因违背当事人意思而无效。本案中劳动合同书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制式合同,答辩人仅仅只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印制的制式合同基础上,依照本单位实际情况,对工资报酬、工作地点等条款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没有任何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次,答辩人统一安排职工进行签订合同,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授权,在征得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授权委托人已经签订好的劳动合同书交与被答辩人查看并保存,被答辩人明确对该合同中的约定的各项内容表示认可,并且依照合同中的内容接受答辩人管理,从事答辩人安排的工作。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持一份该劳动合同书,自2017年7月5日起签订以后,3年多时间内,被答辩人明知道自己与答辩人之间有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对劳动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提出异议,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按照劳动合同开始履行,被答辩人未对该劳动合同作出任何否认,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模式统一的表意方式,是被答辩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因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在岗期间,答辩人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工资,根本没有对劳动者造成任何损害,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自己因为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生育、年老、伤病、伤残、死亡等原因造成的劳动能力,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及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险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缴纳机关或者税务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这四方主体,而社保纠纷也主要是依照这四方主体产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者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纠纷,这种纠纷实际上属于行政争议,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是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说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保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应当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偿、补缴社保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同时社会保险缴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费,而不是用人单位将应缴的社会保险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偿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裁判范围。同时答辩人需要强调一个事实,按照国家社保缴纳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保必须连续缴纳,不能留有空白段,如在一定时间内没有缴纳社保,需要开始缴纳社保或者补缴社保的,劳动者在入职新单位时,需自行或委托新单位携带相关材料到人社局办理缴纳手续,方可补缴社保委托新单位缴纳社保的,劳动者应当将补缴费用支付给新单位。而根据本案事实,2017年9月1日,被答辩人在入职时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缴纳社保的相关材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是否缴纳过社保,缴纳过多长时间的社保,需要补缴多长时间的社保等一系列情况毫不知情,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补缴社保的费用,为此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进行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答辩人无法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保。第四,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六款中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甲方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文已述保全庄加气站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审批手续,保全庄加气站项目因此无法设立。被答辩人从工作岗位调岗后,出于工作任务的连续性,也有其他人员顶替其工作岗位,而被答辩人拟调入的新工作岗位及保全庄加气站站长,一直因保全庄加气站账目无法设立,答辩人公司处无多余空岗,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解除条件。答辩人也按照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向被答辩人除2009年12月工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答辩人也对该款项进行了收取,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请求中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八十七条关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答辩人属于依法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第五,被答辩人在工作期内严重失职,对答辩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9月1日被答辩人入职之后,被答辩人本应严格按照行业纪律规范要求,对工作认真负责,最大范围内维护答辩人的利益。而恰恰相反,被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内严重失职,对本应由其负责的工作严重懈怠,工作态度敷衍了事。保全庄加气站是答辩人的新建项目,混凝土是工地建设的重要材料,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安排到该地该站工地,甲方代表应当在混凝土公司每次将混凝土运送至工地时,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进行严格审查,确认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方量、质量情况与实际运输情况一致后方可签字。本案答辩人要求多次未按规定在送货单上签字并进行验收,导致答辩人只能按照送货单记载的情况进行工程结算,而实际运送的混凝土情况答辩人不得而知。被答辩人未签字验收的失职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答辩人可以随时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第六,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待岗休假的情况,无需为其支付待岗工资。上文已述答辩人因无空岗供答辩人就职。2020年1月17日答辩人明确通知被答辩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对其被辞退的情况是明知的,2010年1月19日,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019年12月的工资及奖金,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答辩人也领取了该笔款项,答辩人从来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待岗休假,也从来没有要求被答辩人休息待业,答辩人为其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是让被答辩人待岗休假的条件,被答辩人不属于待岗留薪的情况,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待岗期间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加油站站长,工资为2000元左右底薪加提成。2009年4月因被告安排原告到新建的赛罕区保全庄加气站工地工作,月工资涨至3000元。后因新建的加气站未能办理审批手续,无法经营,原告的原工作岗位已有他人顶替,2020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结清了工资,并额外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曾给原告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署。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依法撤销被告自签自署的无效劳动合同,并依劳动法第97条,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故意违反劳动法,请求裁定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入职以来至2019年末缴纳的社会保险共34个月,共计28322元(按照每年10000元计算);三、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2年5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2.5月×2倍工资补偿,3000元×5个月合计:15000元;四、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待岗休假,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请求裁定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自2020年2月-6月份,共5个月,合计:15000元;五、以上被告补偿原告费用合计58322元;六、该案件裁定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20]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书面劳动合同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称其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持有的一份合同是被告签好后直接给原告的,原告本人没有签过字。被告称其在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替原告签署了合同。2.原告的离职时间。对此原告称被告一直安排其待岗,从申请仲裁之日离职。被告称原告2020年1月19日已经领取了额外一个月工资后离职。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原告与公司副总卓娜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并没有办理离职,也没有通知原告离职,只是让原告休假。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从该组证据的形式来看,该组证据只截取了部分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前因后果并不清楚,被告在什么情况下说出的该组语音不得而知;其次,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在微信语音里明确向其说明,因为加气站无法建立,要求其等候,而且也是说以后再说这样的情况来表明的,语音里面明确表明为其额外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及奖金,已经向其表明其被辞退。

被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7年7月5日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回民区海西路凌峰加油站工作,岗位为站长,工作时间标准工作制,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甲方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或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收条、收据。证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已经被辞退,被告为其额外发放了2019年12月工资及奖金共3700元,同时为其额外发放了一个月工资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6700元,原告明确表示其被辞退的事实予以认可,签订了收条、收据,从被告处领走当月工资及奖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3.送货单。证明送货单作为加油站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每位加油站站长均应严格审查,确认材料无误后签字,原告作为被告处海西路加油站站长,却屡次不按被告要求,多次未按规定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未签字的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这份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自己签字,也没有按过手印。这份劳动合同书当时是原告在海西路工作的时候,公司的领导给拿过来的,当时看到这份合同后,原告问过公司的领导,领导说是应政府部门检查用的,所以当时原告把这份合同就留下来了,但是事实上这份合同并不是原告签字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收据只是证明了原告领到了应得的工资奖金,还有额外的补偿,这个并不代表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书面材料或者是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司要求每个站长要对送货单进行签字,公司领导并没有对原告说过,也没有相关的书面材料说要求原告在这上面签字。公司委托了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送货单是建筑公司的代表来签字的,原告是甲方代表,负责的是抽样,抽样无误后签字,并且在送货单上也有抽样签字的这个名字,公司要求每个站长都要在上面签字这个事情不认可,并没有这样的要求。关于交接的送货单,原告当时交给公司的领导,并且在微信上也给领导发过详细的明细,公司的领导对这个事情并没有表示出任何的不满,原告微信上也有证据,因为事先没有准备这方面相关的证据,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告在其仲裁及诉讼请求中,提出由被告向其支付2020年2月至6月的待岗工资,同时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两项请求依据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部分截图复印件,无法体现双方对话内容的完整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9日后原告未再上班,被告向原告结清工资的同时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未再安排原告上班,被告未能兑现拟安排给原告的工作岗位,又未给原告调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仲裁委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裁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对该项裁决无异议,被告亦未对此提起诉讼。故对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仲裁委作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缴,亦未证明因不能补缴给其造成了损失及相应计算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末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至6月待岗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呼赛劳仲字[2020]第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确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冯某某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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