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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昊东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1日 1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侯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184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东,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东,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3886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某某返还侯某某借款本金3886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郭某某向侯某某借款3886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此款经多次催要,郭某某并未偿还。为维护侯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郭某某承认侯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会尽快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郭某某承认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某某应当偿还侯某某借款本金3886元。对于侯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侯某某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3886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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