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泉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被告常某系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 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原告同意后于 2019 年 6 月 20 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常某尾号为 4999 的账户支付 200 万元。同时,被告常某出具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某现金 200 万元,时间暂定贰个月,常某签名并落款时间。
2019 年 7 月 9 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常某尾号为 4999的账户支付 100 万元。同时,被告常某出具条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林某现金 100 万元,使用期限贰个月,常某签名并落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
2020 年 11 月,原告林某(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和被告常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林某出借叁百万元,其中 2019年 6 月 20 日 200 万元、2019 年 7 月 19 日 100 万元,日期截止2020 年 11 月 16 日未还本金;经甲、乙双方协商该借款展期再延长 4 个月,借款期限自 2020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2021 年 3 月 16日,并计算利息。借款利息:年利率 15%。借款用途:本借款乙方只能用于支付襄水源樱花谷小区开发所需缴纳的行政规费、手续费等。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按应还未还款的 30%向实际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常某在该合同的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常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未填写落款时间。
2021 年 5 月 12 日,原告林某(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襄阳
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和被告常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 2020 年 11 月签订《借款合同书》,现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出借的借款期限展期,林某出借款叁百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 2021 年 7 月 31 日止;展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15%;展期内乙方不得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常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常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林某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
1.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常某共同偿还借款 300万元,并按年利率 15%支付利息;其中,200 万元从 2019 年 6 月 20 日起计算利息,100万元从 2019 年 7 月 9 日起计算利息,前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2.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常某向原告支付未还本息 10%的违约金。
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某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后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交
付了借款,被告常某也出具了借条。之后双方又围绕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林某请求返还借款本金 300 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 15%支付利息及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常某向原告支付未还本息 1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不认可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15%;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还款的,按应还未还款(含未支付的利息)的 30%向实际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故本院依法予以分段计算利息为:2020 年 8 月19 日前,按照年利率 24%标准计算;2020 年 8 月 20 日后,按照原告起诉时年利率 14.6%标准计算。被告的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常某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常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虽系被告常某于 2019 年向原告所借,但在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均多次约定该款系用于“支付襄水源樱花谷小区开发所需缴纳的行政规费、手续费等”,通过该约定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常某与被告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常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某偿还借款本金 3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 47942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23971 元(林某已预交)、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28971 元,由襄阳S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常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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