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平台知识产权投诉相对于法院起诉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若认定侵权,可以快速地将侵权链接删除,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但维权的同时也需警惕,避免权利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A受某国外品牌委托,对B的淘宝店铺的两款商品以“商标权-假货”为由进行商标侵权投诉。
第一次投诉后,B提供其他款式的亚马逊购买凭证进行申诉,平台予以申诉通过,A提供品牌方出具的该款式国内专供的声明函进行反申诉,最终未予认可。
后A发起第二次,B提供部分亚马逊进行凭证进行申诉,平台予以申诉通过,A递交了反通知,平台认定反通知成立,删除被投诉链接,B 进行多次申诉,最终申诉通过恢复链接。
B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纠纷诉讼,认为A在明知B有合法、完整进货凭证的情况下仍恶意进行多次投诉,致使B店铺内的商品链接删除。
A积极应诉,主张系品牌方授权的正当维权行为,在发现B存在假货的情况下才发起投诉,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最终法院支持A的观点,认可A不属于恶意投诉。
法院认为认定“恶意投诉”应当重点审查投诉人在发起投诉时的主观状态,即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投诉缺乏正当理由,仍滥用投诉机制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非以其投诉的最终处理状态进行考量。
本案中A虽发起两次投诉,但投诉的系不同商品,均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履行了投诉主体应恪守的基本合理注意义务。A发起第一次投诉后,B仅提供进货凭证,并未就A指出的与正品间的差异点进行回应。品牌方出具的声明函亦确认第一次投诉所涉正品系中国境内专供款,并无其他供货渠道。鉴于此,A再次发起第二次投诉,主观上难谓存在投诉恶意。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在发起涉案第二次投诉时存在“提交伪造或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比对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构成恶意投诉的情形。不能因被投诉的链接最终因方多次申诉后被平台恢复进而反推投诉人在投诉时即具有恶意。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陈雪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