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王琦玥律师全程参与了该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诉讼程序。通过深入剖析案件细节、精准适用法律,我们成功说服二审法院改判,认定销售方构成欺诈,并支持了当事人关于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全部核心诉求,有力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背景
2023年4月,委托人张华(化名)因生活需要,意向购买一辆某品牌新能源汽车,并与该品牌深圳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购买协议》。在购车过程中,张华多次向销售人员强调其要求为“新生产、短库龄”的车辆,明确表示不接受库存时间较长的车型。然而,在支付全部购车款共计431,900元后,张华在交付现场发现车辆存在诸多异常:车身无保护膜、表面有划痕、内饰有污渍及磨损痕迹,疑似为他人退购或使用过的车辆。经后续调查发现,该车辆实际库龄(自生产日至销售日)长达63天,远超销售方所承诺的“28天库龄”。张华认为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虽部分支持了退还款项,但未认定欺诈行为,仅判令销售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未支持三倍赔偿请求。张华不服,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与代理难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故意隐瞒车辆真实库龄及使用状况,构成欺诈;
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新车”范畴,库龄及车辆状态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
一审法院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是否正确。
代理难点在于:
销售公司坚称其系统中“库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且车辆状态符合交付标准,否认存在欺诈故意;
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销售人员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对“欺诈”的认定标准把握过严;
需在二审中构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销售方主观故意与客观误导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代理策略与关键动作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团队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展开工作:
固定关键证据:全面梳理了张华与销售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突出显示其多次明确要求“短库龄新车”,而销售人员刻意推荐所谓“28天库龄”车辆,却未如实告知该车实际生产日期及曾辗转多地仓库、甚至疑似被他人退购的历史。
强化法律论证:主张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者,对其销售车辆的生产时间、库存状态、流转记录等信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故意隐瞒63天真实库龄及车辆异常状况,导致张华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购买决定,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
驳斥对方抗辩:针对销售公司所称“系统信息不完善”“库龄计算方式不同”等辩解,我们指出其作为品牌方,对车辆信息具有完全掌控能力,所谓“信息误差”实为刻意回避与隐瞒,且其在车辆交付前已通过PDI检测掌握实情却仍未披露,进一步印证其主观故意。
四、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认为:
销售公司明知张华对车辆库龄有明确要求,却故意隐瞒真实生产时间及车辆流转记录,虚构“28天库龄”信息,构成销售欺诈;
涉案车辆存在外观瑕疵、内饰污损等情形,结合其多次入库、解锁记录,足以证明并非张华所期待的“短库龄新车”,严重影响其购买决策;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相关项,改判支持撤销《汽车购买协议》;
判令销售公司退还剩余购车款2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全额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销售公司向张华支付赔偿金1,295,700元;
销售公司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案件意义
本案通过二审的成功逆转,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明确经营者对车辆库龄、使用历史等关键信息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可能构成欺诈;
强化了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审查标准,对同类汽车销售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彰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在惩罚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适用价值,对不诚信经营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始终秉持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敬畏的态度,通过细致的证据梳理与有力的庭审主张,最终赢得了法院的全面支持。本案的成功也再次证明,在消费领域,专业、坚定的法律维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本案例由王琦玥律师团队整理发布
王琦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