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处理过多起公司纠纷的律师,今天给大家分享一起最高检指导案例,帮大家理清股东有限责任的边界,遇到类似起诉也知道怎么应对。
2007年,惠州某房产公司(甲公司)成立,后来经营不善无力还债,2010年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11年,另一家某发展公司(乙公司)提供保证金后,债权人撤回了破产申请。
同年8月,深圳某投资企业(丙企业)受让了甲公司99.9%的股权,成为大股东,还给甲公司提供了1.48亿元的委托贷款。这笔钱到账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和指令,转出了1.605亿元用于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宜。
2012年,赵某新受让了对甲公司的800万元债权,随后把甲公司和丙企业一起告了,要求甲公司还钱,同时主张丙企业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要对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让人意外的是,一审、二审法院,甚至再审审查阶段,都判决或裁定丙企业要承担连带责任。丙企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有问题,于是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最终,省高院再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撤销了原判决中让丙企业担责的内容,驳回了赵某新对丙企业的诉讼请求,只由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这里给大家科普下《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核心:股东有限责任是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例外,只有在股东确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醒:
1. 股东要注意区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要随意混同,避免被认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2. 大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做出的资金调度,一定要留存好相关证据,证明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而非恶意转移资产;
3. 如果遇到被起诉要求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情况,不要慌,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围绕“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收集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也明确了,法院会审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会随便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也是在保护投资者的信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