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津川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2日 4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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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222 000 元并支付以 222 000元为基数,从2022 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损失 519 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撒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1 年11月30 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建华XX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福建XX公司将XX街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预算总价XXX.90 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并支付给福建XX公司管理费及工程保函费共计 58320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83200 元分二次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中。后原告经与被告、福建XX公司协商于2022年4月28 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出该工程,被告承诺将剩余保证金 260000 元在2022年5月20 日退还给原告。随后,被告又出具《承诺书》,载明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和金额,同时承诺如未按时还款,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退还时间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案情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承接案涉项目,双方是合伙关系,内部承包合同中虽有二人签名,但案涉款项由原告一人转账支付给被告,故只需由原告主张权利;2021年11月30日申午,在福建XX公司的办公地点即XX酒店背后,被告提供内部承包合同文本并加盖公章,原告、第三人亲自签名;签订合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就案涉工程与福建XX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款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挂靠福建XX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且付款及承诺书的相对方均是被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583200元,该费用来源全部是原告自己的款项,第三人分文未付,该费用实质是保证金,后期经过协商,原告及第三人退出该工程的承包,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退还剩余保证金;2022年4月28日以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刷卡共向原告退还323200元,被告出具了第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双方协商后在被告处打印,被告签名;2022年10月24日以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刷卡向原告退还35 000元,被告出具第二份承诺书,该承诺我即是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依据;2022年12月9目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后未再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系2022年10月24日承诺载明的第一期付款时间,本金是目前尚欠的款项;因被告未按承诺书載明的时间、金额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承诺书的内容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未退还的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被告于2022年10月24日签字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清楚,系被告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承诺书内容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承诺支付的款项系退还原告和第三人因共同承包工程而支付的保证金,尽管是通过原告账户支付,但该保证金的权利人应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应向原告和第三人退还,原告和第三人再根据内部合伙协议约定或出资情况确定归属。虽然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实体权利应当子以保留。现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剩余未退还的保证金222000元(583000元-323200元-35 000元-3000元)。 被告未按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应按承诺载明的计算方式向款项权利人支付利息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主张以现未付款为222000元为基数,自第一期付款时问次目即2022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三人退还保证金222000 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第三人张XX支付以222000 元为基数,从2022 年 11 月6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律师心得】
本案在最初证据并不充分,张律师指导原告进行了相关证据的收集,后续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律师认为胜诉的可能性很大,节省了当事人宝贵的时间,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问题,律师在开庭之前已经做了充分的应对,最后得到了应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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