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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合伙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者:张津川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2日 6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股东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重庆XXX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现给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 ?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退股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原告又将该股权转让给被告经过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股东合作协议、退股协议无效。因此,即使原告不能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股东资格,但原告可以依据退股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 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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